翟天临学位被撤销的行政法检视

日前,“翟天临学术不端事件”经历多日发酵后,其母校北京电影学院公布初步调查结果:决定撤销翟天临博士学位,其导师一并被取消博导资格。该事件引发舆论广泛关注。本报特约学者探讨。

 


 

近期,翟天临涉嫌学术不端事件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北京电影学院在219日发布的《关于“翟天临涉嫌学术不端”等问题的最新调查进展情况说明》中载明,该校决定撤销翟天临已取得的博士学位,取消其导师陈浥的博导资格。从法律角度审视,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获得者已取得的学位是一项十分严肃的侵益性学位管理行为,事关学位获得者的切身利益,也是规范正当合法的科研创新活动、塑造健康有序的学术环境的重要手段,理应受到法律严格规范。

 

应依法依规撤销学位

对学位的撤销是法律赋予学位授予单位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的撤销应谨慎严格,并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撤销的法定条件是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存在“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但其对学位撤销条件的规定仍不够具体明确,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实践中,学位授予单位应准确把握《学位条例》第17条之规定。作为撤销学位的前提,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与学位取得直接相关,否则不能轻易撤销学位。这里的“相关性”应作以下两种理解:一是内容上的相关性,例如涉嫌学术不端的已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构成博士学位论文的一部分,此时就意味着学位论文本身也存在舞弊作伪等情形;二是条件上的相关性,即涉嫌舞弊作伪等违法情形的成果构成申请或取得学位的前置条件,此时学位撤销的条件即已成就。

在翟天临事件中,经校方鉴定,翟天临在学期间发表在《广电时评》上的《谈电视剧中“白孝文”的表演创作》一文存在较为突出的学术不规范、不严谨现象,存在学术不端情况。而根据《北京电影学院学位授予细则》第19条第1款的规定,该校博士学位申请条件之一是“在校期间个人独立或与指导教师联合(本人担任第一或第二作者)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的学术期刊上正式公开发表与本学科相关的至少2篇学术论文,其中应至少有1篇在中文核心期刊发表”。据此,翟天临在学期间所公开发表的上述涉案论文构成其申请乃至取得博士学位的前置条件。其所存在的学术不端行为也直接影响其学位的取得,属于《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的情形。

 

应完善学位撤销配套制度

学位撤销,是学位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要正确发挥学位撤销在学位管理中的积极作用,还应完善学位管理过程中的相关配套制度。

首先,构建学位管理诚信体系。在多数情况下,学位获得者在取得学位后,往往已进入下一阶段的学位教育,甚至已参加就业。无论何种情形,都以取得涉事学位为前提条件。翟天临本人在取得博士学位后,即进入北京大学做博士后研究工作,而博士学位的合法性显然会影响到博士后身份的合法性。由此观之,以违法手段取得的学位尚存在一个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即其违法性为下一阶段的学习和就业所直接继承和吸收。要确保违法性的及时“治愈”,尚需建立起由各学位授予单位、用人单位等主体构成的学位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合信用约束机制,以保证学位撤销的有效性。

其次,要建立健全学位管理全过程质量监控体系。《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3条规定:“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当前,少数学位获得者在申请或取得学位前存在学术不端、弄虚作假等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学术规范的行为屡见报端。发挥学位撤销在打击学术不端等行为中的积极作用,需要建立健全从学位培养到学位授予的学位管理全过程质量监控体系。一方面,学位授予单位应完善学位论文以及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严防学术不端等行为的发生,严把质量关。另一方面,还应通过相关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指导教师的督促、指导和教育职责。

最后,要强化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管理中的自主管理权。学位授予单位(尤其是高等学校)的自治权与国家的学位管理职权,共同构成学位管理工作的权力基础。在治理学位管理各环节中存在的学术不端、舞弊作伪等乱象时,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其自主权,在法律法规基础上做出更严格的规定,细化并严格规定学位授予条件、程序等事项,并对撤销学位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