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食品抽样检验制度之完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虽然对食品抽样的检验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填补了产品质量法等上位法的不足,但是对网络食品抽样的概念、网络食品抽样的主体等规定仍不明确,应进一步细化。
——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建议
日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简称《管理办法》)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管理办法》分总则、计划、抽样、检验和结果报送、复检和异议、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八章对食品抽样的检验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针对传统线下产品的监督检查而设计制定的法律法规的不足。
笔者认为,《管理办法》关注到了网络抽样检验制度与现场抽样的不同,在第17条、第21条、第34条对网络食品抽样的抽样人员、抽样程序、通报程序等作出了规定,并在第50条、51条、63条对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相关义务作出了明确,其科学性和严谨性是值得称道的。但其对于网络食品抽样检验的规定仍显不足。笔者在下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网络抽样概念及主体不明确
《管理办法》将通过网络方式进行的食品抽样检验界定为网络食品抽样。但是对于这一新出现的概念,附则并未作出解释。在市场监管执法实践中,通过网络方式进行抽样的情况有很多种,如根据相关规定(某类产品被投诉三次以上等)发起网上产品抽样检测,如组织志愿者上网以普通消费者方式买样,实施网上产品的“神秘买样”等。《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神秘买样”等是否属于网络抽样的范畴,因此,建议附则对网络食品抽样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解释。
另外,《管理办法》中多次使用了“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已出台的大背景下,建议规范表述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根据《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抽样检验时,应当明确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此条规定了网络食品抽样的主体为市场监管部门,那么是否意味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国家网上产品质量监管协作平台等在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的情况下,都不能再实施食品的抽样检验行为呢。另外,相关平台及平台经营者为监控平台的食品质量实施的买样行为将如何定性呢?是否有违法之嫌?为避免这种纷扰,笔者建议本条可适当扩大买样主体的范围。
另外,本条表述存在歧义,“明确买样人员及相关信息”,向谁明确?是向销售者明确这些信息还是市场监管部门自身明确这些信息备查?如果是向销售者明确,则意味着今后不得“神秘买样”,但如果不采取“神秘买样”的方式,销售者会选择性地提供有质量保障的产品,那么抽样的目标很难实现。如果是市场监管部门自身明确相关信息,则表述需进一步调整以防止出现歧义。
抽样程序及原则待明确
有关网络抽样的程序设计,《管理办法》只在第21条第二款规定了网络抽样保存证据的规则,但是有关网络抽样的执法人数规定、程序要求、抽样规则、记录规则、送样规则等都没有审慎考虑和详尽设计,与现场抽样较完整的程序规则相比,明显厚此薄彼。这和目前我国网络食品销售的市场份额及潜在风险不相匹配。笔者提出两个改进路径:第一是专章规定网络抽样规则,以区分现场抽样,针对网络抽样的特殊性全面设计程序规则;第二是在现场抽样规则的同条二款考虑网络抽样的程序规则,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同时,《管理办法》制度设计上已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但由于最近国务院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刚刚发布了两个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意见和通知,即2019年1月2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及2019年2月1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这两个重要文件对“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原则作出了许多明确的细化指引,建议《管理办法》落实这两个文件的有关精神。其对抽查事项的分类规则、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的建立、抽取方法、抽查流程、审批权限、公示程序、归档方式等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网络食品抽查,相关条文有限,对“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的落实尚欠深入考虑,故笔者建议进一步思考如何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原则,设计符合文件精神的网络食品抽查程序,提高监管效能,减轻企业负担。
(作者系法学博士,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