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前羁押问题之考量
审前羁押问题是一个经常被提及的问题,这一问题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其实都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审前羁押问题的破解某种程度上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博弈。应对审前羁押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真正挖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特别是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潜力,让公平和正义始终贯穿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历程。
审前羁押问题是一个经常被提及的问题,这一问题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其实都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审前羁押问题的破解某种程度上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博弈。理论界更多是从应然、理论的角度,对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而司法机关是法律的执行者,更多地考虑现实可操作性。角度不同也就决定了这一问题的解决方式不尽相同。
审前羁押制度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一)比例原则的缺失
羁押与非羁押应当遵循一定的比例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的缺失或是不重视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的罪轻罪重,导致一部分轻罪案件中本可以考虑取保候审却没有考虑,像比较轻微的交通肇事案件、数额不大的诈骗案件、比较轻微的职务性犯罪案件等。我们这里所讲的比例原则并不是讲羁押和非羁押要占有多大的比例。当一个案件发生的时候,那么就通过计算这些因素,得出一个人审前释放的风险是高是低还是中,来决定是否采取审前羁押措施。
(二)司法救助体系不完善
有关羁押的司法救助体系实际上是缺失的,其实这一司法救助体系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对于羁押有申诉的权利。西方国家有比较完善的体系,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以在每一个阶段要求重新对被羁押者是否有继续羁押的需要进行裁决,并由法院进行裁判。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案件的进展,有时候羁押其实已经没有太多必要了,但是在实践当中,如果案件本身没有实质性变化的话,一直到案件结束都会处于羁押状态,缺少一种司法救助的机制。
(三)执行监督机制有待加强
羁押率高的另一个原因是我国当前在取保候审、社区矫正等监外执行措施的完善和执行上还存在很多问题,执行体制不清,职责不明,社会参与度低,也是司法机关不敢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原因之一。
完善审前羁押制度的建议
(一)刑诉法为更好把握羁押问题提供了更易操作的标准。刑诉法对于强制措施章节进行了细化和区分,特别是对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执行制定了更加明晰的规定,实际上是给司法人员提供了更易操作的标准,从而将以前过于混杂的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分离,在判断和执行上更加科学有效。
(二)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司法机关要综合考虑,关键是把握好尺度。对于逮捕的五个条件,要做合理的理解,切实在案件审查逮捕时要做到有的放矢;在设立羁押制度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制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不能一概而论。另外要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救济机制,建立超期羁押责任的追究,规定超期羁押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三)建立保障审前羁押的独立体系。试问为什么司法机关不愿意把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为实践中我国还没有这种独立的保障系统,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控制力较弱。在建构保障审前羁押的独立体系上,不能仅仅着眼于司法机关,要以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司、监等各个部门为主体,地方政府、民政、村居自治组织、共青团、妇联等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综合体系。依托地方特别是基层组织,协同共管,密切配合,反而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检察机关应当切实理顺法律监督权和审前羁押的关系。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教授指出:“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结果往往是破坏性的。权力的行使,往往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而且在权力可以畅通无阻的社会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者。”同时,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总是把这比作附在权力上的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362页)刑诉法修改虽然在很多方面都有了进步,但不可否认法律不会因为一次修改而变得尽善尽美。例如司法实践中针对检察机关不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事后对公安机关是否释放犯罪嫌疑人进行后续监督的问题就在学术界讨论了很多年。从法律的操作规程来讲,公安机关是否释放了犯罪嫌疑人要给检察机关做执行回复。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没有释放,则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原因,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不照做怎么办。法律在这方面对后续监督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刚性权力。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应当确保不留法律空白。
应对审前羁押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立体化、多角度、全方位地展示这一前沿问题,真正挖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特别是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潜力,让公平和正义始终贯穿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历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