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恶意串通阻挠执行被判有期徒刑4年
本报讯(记者徐秋颖 通讯员相颖 陶丹) 近日,裴某因与他人恶意串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裴某有期徒刑4年,罚金4000元。这是《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北京市密云区法院首次适用“情节特别严重”判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
2011年8月,案外人孙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以裴某为被告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对裴某位于密云区某村东南处的沙子提出保全申请。后该案经过二审审理终结,判决裴某给付孙某欠款46.85万元。2011年11月28日,孙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密云法院依法对保全的沙子进行执行。然而,在财产保全和执行阶段,裴某与另案当事人张某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抵顶协议,并据此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和执行异议,意图阻止法院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张某继续以孙某为被告、裴某为第三人提起虚假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证实被保全的沙子为张某所有,从而使法院无法继续执行。与此同时,在密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裴某一方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积极转移债权,将其在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53万余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前妻李某,旨在妨碍孙某实现诉讼目的,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裴某负有执行义务,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无偿转让债权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因其签订虚假抵顶协议进行虚假诉讼,引发多起民事案件,造成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扰乱司法秩序,侵犯司法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4000元。现该案经二审审理终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8月,案外人孙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以裴某为被告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对裴某位于密云区某村东南处的沙子提出保全申请。后该案经过二审审理终结,判决裴某给付孙某欠款46.85万元。2011年11月28日,孙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密云法院依法对保全的沙子进行执行。然而,在财产保全和执行阶段,裴某与另案当事人张某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抵顶协议,并据此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和执行异议,意图阻止法院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张某继续以孙某为被告、裴某为第三人提起虚假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证实被保全的沙子为张某所有,从而使法院无法继续执行。与此同时,在密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裴某一方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积极转移债权,将其在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53万余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前妻李某,旨在妨碍孙某实现诉讼目的,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裴某负有执行义务,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无偿转让债权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因其签订虚假抵顶协议进行虚假诉讼,引发多起民事案件,造成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扰乱司法秩序,侵犯司法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4000元。现该案经二审审理终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