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指数行为的主体应包括自然人

  20188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并发布了《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旨在规范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促进价格指数市场公平竞争、健康有序发展。其中,第6条规定了价格指数的行为主体,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但该条未将自然人列为价格指数行为的主体,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规定,价格指数行为的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

  首先,第6条中的规定能否理解为“禁止自然人编制发布价格指数”?《办法》第6条中列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作为“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的主体。然而,价格指数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并不存在需要“授权”的情形。因此,这里的“可以”准确含义应当是再次“确认”。“自然人”在该条中并未被确认为行为主体,那么是否意味着该《办法》“禁止自然人编制发布价格指数”呢?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并不准确,因为《办法》第2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价格指数相关的各种行为,包括价格指数的编制、发布、运行、维护、评估、转让和终止等”,同时不包括“政府部门编制的价格指数及基于在中央对手方交易的金融产品价格编制的价格指数”,可见总则中的适用范围是广义的市场主体。同时,起草说明也指出:《办法》遵循“不设门槛,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从市场需求出发编制发布价格指数”的原则。这反映了编制和发布价格指数的行为被认可为一种合法的市场行为,且行为主体的范围是“不设门槛”的“各类市场主体”。因此,从《办法》起草的初衷及语言逻辑上来说,第6条中的规定都不应理解为“禁止自然人编制发布价格指数”。

  其次,市场主体的价格指数行为属于何种法律行为?自然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笔者认为,市场主体编制发布价格指数的行为可以在著作权法中找到相关依据:即市场主体通过完成具有独创性的工作(包括信息采集、指数计算等),得出可以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价格指数图表、数据库等),设立并取得相应成果的著作权。因此,可以将该行为理解为设立并取得著作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见,只要自然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办法》第6条中关于主体的规定不被解释为“禁止自然人编制发布价格指数”,那么任何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都应当具备从事价格指数行为的资格。这体现的正是民法中的“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因此,自然人同样具备从事价格指数行为的民事权利能力。

  最后,若《办法》将自然人排除在价格指数行为主体之外,可能会造成何种后果?自然人不仅拥有从事价格指数行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某些小范围区域或市场中,自然人也同样具备采集、计算、发布价格指数的实际能力。尤其是在信息技术发达的自媒体时代,这种能力不容小觑。即便是面对更大的市场,自然人也可以通过合法的购买劳务、购买数据、合伙经营等方式扩大价格指数行为的范围。此时,若《办法》将自然人排除在价格指数行为主体之外,则会形成一个监管上的制度漏洞,使得市场中的自然人从事价格指数行为,由于缺少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有效的监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办法》第6条关于价格指数行为主体的规定中,应当包括自然人。这不仅是出于条文之间(第二条与第六条)逻辑统一的考虑。同时确认自然人从事价格指数行为的权利能力,也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将所有可能的行为主体纳入《办法》的调整范围,有利于避免形成制度上的监管漏洞,可以更好地规范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促进价格指数市场公平竞争、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系法学博士,暨南大学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