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宰客”解决之道

亟待构建医疗机构医师信用体系

 

      遏制医疗机构“宰客”行为,应尽快完善医疗机构和医师信用体系法律法规,确立医疗机构和医师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医疗机构和医师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构建医疗机构和医师信用体系。

 

  《半月谈》杂志近日报道显示,在深圳开庭的一起医疗诈骗和强迫交易案中,医疗机构明目张胆“强迫交易”:当事人明明没什么大毛病,医务人员动点手脚,夸大病情忽悠给就诊者做手术。手术过程中,不仅不给上麻药,还故意用手术器械弄痛就诊者,直至其在手术台上同意采取高价治疗方案。到底该如何解决医疗机构的“宰客”行为呢?笔者认为,多方共同努力构建医疗机构医师的信用体系,才是解决医疗机构“宰客”难题的重要手段之一。

  早在2015年,原国家卫计委就曾发通知要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构建有关医疗机构医师信用体系,健全依法诚信激励制度和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上述医疗诈骗和强迫交易案发生地深圳市,201711日起开始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59条、64条明确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行业诚信体系”“建立医师执业行为规范、惩戒制度、诚信档案……行业管理制度”。但上述案例显示,当下,我国的医疗机构医师信用体系尚未真正建立。笔者认为,遏制医疗机构的“宰客”行为,亟待构建医疗机构医师信用体系,重点可以从推进医疗机构医师信用的立法进程、确立医疗机构医师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医疗机构医师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三方面着手。

  首先,推进医疗机构医师信用方面立法进程。这有利于为构建医疗机构医师的信用体系提供法律支持。根据201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构建信用体系不仅包括守信人的激励制度,还包括失信人的惩戒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2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失信人惩戒制度,势必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些内容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加以规定。然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均没有关于医疗机构医师信用方面的规定。即使将范围扩展到整个信用体系,依旧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弊端。无论是国务院印发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还是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均将信用方面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即现行整个信用体系的建立都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应当确立医疗机构医师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经过标准化的操作流程,确立医疗机构医师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是构建医疗机构医师信用体系的先决条件。分析哪些指标能够比较全面、科学地反映医疗机构医师的信用状况。对于守信人的激励措施,抑或是公开曝光失信人的失信行为、限制失信人权利和增加失信人义务的惩戒措施,都应确立明确统一的标准。制定全国统一、合理、明确的标准,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最终制定的标准,还应写入医疗机构医师信用方面立法中。制定统一的评价标准,也是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前提和基础。

  最后,建立医疗机构医师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从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鼓励社会办医”,到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支持社会办医”,以及国家出台的一系列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医的政策(如2013年,原国家卫计委、国家中医药局出台的《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等,都昭示社会办医将更加兴盛。因此,如果监管不到位,前文提到的医疗机构“宰客”行为也将难以避免。通过建立医疗机构医师的信用数据库以及信用数据库的多维接入,构建医疗机构医师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有助于加强完善对民营医院的监管,有利于构建医疗机构医师信用体系。

  (作者系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