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新精神活性物质管控模式
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制度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法律管控,有的国家通过特别立法、类似物管制等措施对其进行管控。其法律管控方式总体上分为“事前管控”“事后管控”两种。
日前,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新增列管32种新精神活性物质,自2018年9月1日起开始生效。至此,我国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已达170种。
事实上,关于这170种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计算,实践中仍存有困惑,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对此,可按照“1+13+116+4+4+32”的公式展开,其中“1”是指氯胺酮,2001年管制;“13”存在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之中,2010年以来,我国及时将国际社会反映突出的四甲基甲卡西酮等13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先后列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116”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一次性列管116种新精神活性物质;第一个“4”是指2017年3月1日起,卡芬太尼等4种芬太尼类物质列入管制;第二个“4”是指2017年7月1日起,U-47700等4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列入增补目录;“32”即是近日刚刚被列管的4-氯乙卡西酮等物质。
由此不难看出,《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加大了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控工作,及时将国际社会反映强烈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列入管制目录,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
新精神活性物质成为全球禁毒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与其内在的特点密不可分。按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毒品类型具有法定性,也就是说哪种物质能够被当作毒品,能够以毒品犯罪论处,需由法律明确规定。“被列管”意味着这些新精神活性物质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毒品。2009年至2017年期间,全球共报告了800余种新精神活性物质,我国目前列管170种,这意味着仍有许多新精神活性物质虽然与管制毒品具有相似甚至超过管制毒品的毒性,但由于法律并未列管,其仍然不能被当作毒品,制造、贩卖上述未被管制的物质,仍不能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一方面,新精神活性物质与毒品并非等同关系,被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毒品,而未被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不能被当作法律意义上的毒品对待;另外一方面,必须要清晰认识到,新精神活性物质对当前全球禁毒工作,特别是毒品管制制度所带来的威胁与挑战:不法分子通过修改化学分子式等方式,不断制造新的未被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逃避法律打击,获取巨额利润,严重侵害公民的身心健康。为此,如何在法律层面上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有效管制,是摆在各国面前的难题。
关于新精神活性物质,联合国毒品与犯罪办公室(UNODC)将其定义为:“新精神活性物质是不受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或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管制,但可能对公众健康构成威胁的物质”。“不受管制但却构成威胁”是指,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策划性、技术性等特点使得现有的毒品管制制度受到冲击。
从全球视角看,关于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法律管控,采用列举制度的国家依然是多数,即通过列举出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类型,提高公众认识,提供执法依据;与此同时,许多国家也探索出特别立法、类似物管制、早期预警、临时列管等措施。
特别立法模式,即在毒品管制立法之外,通过专门的立法解决具有毒品属性但却不易列管的物质。其代表是英国的《精神物质法案》(2016年5月26日颁布),其将管制范围扩张到任何能够产生精神作用的物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打击范围。
类似管制模式,是通过立法设置衡量一种新物质与已列管物质相似性的评价标准,如果某一物质符合类似物的标准,就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认定其为毒品,从而适用对于已管制毒品的惩罚。比如,出现一种新精神活性物质,通过对已经列管的毒品如大麻的毒性进行比较,符合毒性标准即可将该物质当作毒品来处理,美国采取的即是类似物管制制度。
早期预警模式,并非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管制措施,而是对某种可能被滥用的物质进行滥用危害评估,并进行提前预警,从而为立法管制提供参考。联合国毒品与犯罪办公室开展的“SMART”项目是早期预警措施中的代表。
临时列管模式,是为了简化列管毒品程序,缩短列管时间而演变的一种模式,以此应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不断更新。该模式可以摆脱繁琐程序的限制,直接由具有权限的人宣布将某种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列管,美国采取类似制度。一定意义上,临时列管模式有“先上车再买票”的意味。
上述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模式各有特色,也与本国的国情和毒情密切相关,对我国新精神活性物质法律管控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对于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法律管控,总体上可分为“事前管控”“事后管控”两种方式。事前管控需要科学分析和精准预测新精神物质的生产、制造规律,同时要考虑毒品管制与公众健康权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操作难度较大;事后管控具有相对的明确性,但滞后性较为突出,往往是新精神活性物质已经大量生产且出现滥用情况后才进行管制,其现实危害已经产生。
因此,如何加强对新精神活性物质法律管控,如何对管制模式进行科学设计,依然是当前禁毒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多方参与和广泛论证。在此之前,必须要加强对新精神活性物质危害性的宣传,使公众认识到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滥用风险和后果,为新精神活性物质法律管控提供坚实的“群众基础”,进一步强化和巩固禁毒效果。
(作者系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禁毒学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