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称评审标准指引宜再细化
——《职称评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日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职称评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规定》),面向社会广纳良策。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这是继1994年原人事部出台《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后我国在职称评审管理方面迎来的首次重大调整,也是推进2016年1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过的《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早日落地的重要步骤,意义重大。
毋庸置喙,职称评审工作主要涉及两大主体:评审人和待评人,前者是职称裁判者,后者是裁判的对象。改革应对这两大主体同加重视,不可偏废。基于“集中围绕评审这个最重要的环节,把职称工作要求程序化、制度化”的定位,《规定》花大篇幅对评审人的产生、工作机制以及待评人对评审工作的配合等进行了设计,而对广大民众更为关心的裁判的依凭——评审标准予以转嫁处理,交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颁布各职称系列基本标准条件”。笔者认同这样的安排,毕竟《规定》的落脚点是“管理”,而非评审标准的制定。但评审管理工作不可能完全排斥评审标准相关内容的出现,在评审的标准参照方面,它需要首先在评审人心中确立起评审的引领性准则,即评审标准指引,以便于统一评审人的认识,强化工作的导向。这一任务交由《规定》的第5条担纲。
然而,在笔者看来,该条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用语抽象,指引性不强。《规定》第5条第1款虽强调“职称评审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突出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但“品德”“能力”“业绩”如何把握?德、才以及技术人员的专业性、创造性、技术性等难道不是以往职称评审中的主要考量因素?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这样一来,改革的突破体现在哪里?第二,避重就轻,对社会关切回应度低。一直以来,职称评审中广受诟病的问题即评价体系“一刀切”,无视职业属性及学科间的差异,导致唯论文是举,且以发文数量论英雄现象泛滥。随之滋生的诸如论文代写、代发、论文买卖地下交易,以及为追求学术GDP而不惜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编造试验数据等不端行为,严重污染学术生态环境,影响人才的有效甄别。在这一点上,《规定》并没有进行有效回应,仅强调要注重考查专业技术人员的“实践性”、突出评价其“实际贡献”。对于人文社科序列的待评人而言,发表的论文算不算“实际贡献”?论文提出的观点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是否是“实践性”的体现?第三,忽略了该条在行文安排中的重要性。其第2款表明后期将制定“各职称系列”的基本标准条件,从逻辑连贯的角度看,第1款应是对各职称标准制定的一个统领性规定,是宣示性的存在。此处虽不宜作全面且精细的规定,但务必进行明确、实质性的引导,不能含糊,否则可能导致各职称标准制定时因认识偏颇而差异巨大。
为此,笔者建议对该条第1款的评审标准指引进一步细化。因其是纲领性规定,不可能涵盖方方面面,所以不作闭合式规定,除重点强调的要素外,可以“等”字涵括其他,这样便于后期标准制定时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取舍。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其一,进一步明确用语指向。“品德”应包括思想品德、作风、职业操守等。“能力”则从教学质量、教学水平、教学效果、研究能力、技术水平、实际操作能力、对重大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的突破、对重大技术难题的破解情况等方面圈定。“业绩”应考察工作量、科研成果的质量及实际运用价值、成果转化的程度等方面。其二,回应高校系统中突出的“唯论文论”问题。应强调科研与教学并重,不可将二者完全分离而分别设置人才晋升标准。可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科研能力强的教师及教学水平突出的教师,分别进行有弹性的评审,适度放宽对前者教学业绩、对后者科研成果的要求。其三,赋予不同职称序列对论文的不同要求,并申明淡化数量要求,注重质量提升。可总结复旦大学的“代表作”评审制度、济南推出的分类调整论文参评方案等有益经验,并对其核心思想予以凝练提升,作为评审的指南。
诚然,国家对职称评定工作非常重视,职称评审改革势头也确实喜人,但最终敲定的方案能否切实革除当前评审之流弊,避免发生评审权下放后的混乱局面,真正实现人才评价机制的完善,离不开改革者的有效作为。保持清醒的认识,拿出改革的魄力,外加务实的行动,职称评审改革实效方指日可待。
(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