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需有立法支撑

  猥亵儿童罪近5年来一直呈上升态势;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强奸、猥亵儿童、强制猥亵、组织卖淫等性侵害案件,在不少地方比例超60%;部分地方性侵案件中,七成以上的被害人为14周岁以下儿童……最高检近期公布的数据令人震惊,更令人忧虑的是,仍有一部分案件未被发现。

  虽然最高检相关负责人提出有必要推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公开制度的表态尚属首次,但在一些地方比如浙江慈溪早已开始了司法领域的实践摸索。

  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性侵未成年人罪犯隐私权显然远低于儿童权益,为了遏制对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的上升势态,披露相关罪犯信息符合法理;而现代理念及域外司法实践也持肯定态度,美国各州可谓用最严厉法律对此类性犯罪者进行打击,不仅张贴照片,公开车辆、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还要求重复犯罪者每90天去警察局报到一次、蓄须或者有外貌变化必须通知警局等等。

  从公序良俗的道德层面来讲,作为礼仪之邦,我们在道德层面越是无法容忍性侵儿童的存在,就越应当让性侵儿童者背负道德的谴责、良心的痛斥;而从提高犯罪成本来说,无论是刑罚的附带责任还是道德谴责的舆论压力,都会让潜在犯罪者更加顾忌。由此,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利大于弊。

  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责任法定角度,我们不能没有法定授权就随意增加公民义务,即便该公民是罪犯。故无论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公开还是职业禁止,都需要有立法支撑,否则附随惩戒可谓无法可依,因此通过立法提供法律支撑势在必行。

  从总体框架来说,首先应秉承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即无论建立何种制度,均不应伤及儿童利益,在侦办、宣告、适用的整个过程中,均不能透露、暗示或者可以推断出被性侵儿童及其家属信息的资料,防止相关信息泄露对被性侵儿童造成再次伤害。

  其次,惩戒的适用范围应通过法定形式予以界定:一方面,从适用犯罪方面,是否限定于性侵犯罪,还是需进行扩大解释,将猥亵儿童,偷拍、制作、传播涉及儿童色情的视频、音频及图片等相应犯罪也涵括入内;另一方面,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猥亵、传播儿童色情行为,除相应的治安处罚之外,是否也要进行公示惩戒。

  其三,惩戒的方式、期限,惩戒的决定权也应予法定。可以通过列举方式,列明信息公示的期限、公示的信息范围、公示的渠道及方式,职业禁止的范围、期限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刑罚、犯罪情节、是否再犯、是否为性变态心理等因素进行选择性适用。同样,配套的社区矫正机制、考评体系、报告义务等也不应缺位,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方便查询、警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法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