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烈公益诉讼入法细节探析

  日前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设立了以维护英烈权益为宗旨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的方式保护英烈人格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权利与责任。它通过英烈公益诉讼的法定化,拓展了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领域,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公益担当,丰富了检察机关的社会责任。虽然授权性的法律条款不过百字,但其蕴含深刻的法律涵义,对具体实践工作也起到了目标性的指引作用,有必要对其进行细化解读。

   

英烈公益诉讼的诉讼位序

  根据英烈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公益诉讼的职责。负责英烈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上述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该条款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英烈公益诉讼首当其冲的权利主体,也是唯一的责任主体。这与其他类型的检察公益诉讼存在本质区别。

  在现行诉讼法规定的环境、资源、食药、国有财产保护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的公益诉讼中,公益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均为具有相应监督与管理职责的机关、单位与组织,检察机关是次位序的公益保护主体。只能在有关机关、单位与组织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启动公益诉讼程序。但是英烈权益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位序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检察机关担起了诉讼前锋的重要职责,且成为唯一的英烈公益诉讼主体,除此以外没有任何单位与组织有权启动相关程序。只要近亲属缺位诉讼,检察机关就需挑起维护英烈人格权益的重担。

  该规定分离了行政监管职责与公益诉讼职责,体现了对英烈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也代表着对检察机关的高度信任。检察机关有接受侵害英烈权益线索移送的职责,也有处于首要位序举起公益诉讼旗帜的法律责任。通过公益诉讼职能的行使,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侵害英烈权益的行为进行强烈谴责。

英烈公益诉讼的诉讼形态

  英烈保护法确立的英烈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诉讼对象是侵害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换句话说,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侵害英烈名誉形象,进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可能进入检察公益诉讼的视野,成为检察公益诉讼的对象。

  该立法规定并未对诉讼形态进行限制。因此,现行诉讼法规定的两大检察公益诉讼——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都应该属于英烈公益诉讼的实际类型,具体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与行为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属性。如果民事主体实施民事侵权行为侵害英烈人格权益,其行为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应当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果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侵害英烈权益或者怠于履行保护英烈权益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以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英烈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发展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交叉的情形,这就需要结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厘清不同公益诉讼类型的各自边界,进行准确定性与严格区分。

英烈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选择

  鉴于英烈公益诉讼可能涉及民事与行政两种类型,故应在诉讼模式区分的前提下确立其不同的诉讼请求。

  就民事英烈公益诉讼而言,关键在于保护英烈人格权益,恢复英烈崇高名誉,故应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为主要选择。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内容,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侵害人对英烈的雕像、画像或其他承载英烈形象的实体物件造成了损害,应当要求其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包括实体与精神两方面的损害赔偿金。如果不存在实体损害,而是通过传播不正当言论等方式对英烈形象或荣誉造成贬损的,检察公益诉讼应以督促行为人认识错误、为英烈恢复名誉为要,并加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

  就行政公益诉讼而言,如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对英烈人格权益造成损害或怠于对损害英烈形象的行为进行监管与处罚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首先需要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而要求行政机关纠正错误、正确履职,保证英烈光辉形象的确立与恢复。

(作者系法学博士,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