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码交易视为本人”须有更多前置保障

  在本人未到场也未出示任何身份证件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凭借储户银行卡与密码,将储户卡内1900多万元转走,银行工作人员此后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储户则以银行未尽到监管义务为由,将银行诉至法院。

  当前各大商业银行大都会通过《借记卡合同》中的“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条款与储户进行约定,从预先制定、格式化条件、未能前置协商等方面来说,该条款降低了银行对交易人是否储户本人的审核义务,让相关风险由储户进行承担,由此该条款可视为单方免责的格式条款。而从全国各地的判例来说,也大都基于公平原则,引用“歧义条款不利于表意者解释”,认定银行通过格式条款进行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诚然,小额交易通过密码甚至免密支付,能够提高交易效率,提高资金的流动性,让交易更加便捷,而且这种方式在移动支付中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但这并不意味着资金的安全性要让位于流动性及效益性,正如《商业银行法》第四条所表述,“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换而言之,“安全性”是位列于“流动性”和“效益性”之前的第一原则。因此,商业银行行业也应确认这种原则顺序,需进一步强化安全性意识,让资金实现更安全的流通。

  须知道,在当前的网络环境、无孔不入的信息侵略以及高效的密码破解能力面前,一般的六位数个人密码安全性已大不如前,在这种环境下,我们更不能以交易便捷为挡箭牌,仅凭一句“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就放任密码被窃、资金被盗风险发生,将储户资金置于无从保障之下。

  一方面,应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通过选择性条款建立资金安全屏障,由储户自行选择设定多少资金上限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或者出具授权委托书进行签字确认交易,通过这种前置保障,在不干扰小额资金交易便捷性的同时,强化大额资金安全。

  另一方面,即便是进行理财委托等,也需要按照储户的个人意愿进行交易,要通过短消息反馈给储户、储户现场签字确认或在实名验证的手机上进行验证码确认等综合方式,增加银行的确权审核环节,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及安全性。而对于一些有条件的商业银行,不妨对大额资金的交易进行指纹等个人体征式确认,提高安全性的同时,也营造银行资金安全的品牌形象。

  综上,银行都应遵循储户利益优先、资金安全优先的原则,通过大额资金的设置、大额交易的确权审核等方式,进行更多的前置保障。而唯有如此,储户的选择权得以尊重、银行的审核义务得以确认,“密码支付视本人交易”才不会被视为一种脱责的格式条款,徒增储户更多风险的同时,也有损银行自身安全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