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平台、经纪公司之关系确定

应尊重彼此之间的合意

 

  日前,《扬子晚报》报道称,一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闹翻后,状告公司索要41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主播和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仅是合作关系。该判决引发了网友热议。笔者认为,细读法院的判决内容会发现,部分网友强调岗位不同而质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片面的。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网络主播这一全新的职业类型,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网络主播和经纪公司、网络平台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争议点在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网络平台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关网络主播的判决和裁定分析,虽然法院对于两者之间关系认定的结果并不统一,但基本上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中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认定标准进行,即强调用人单位是否有管理指挥权,工资的取得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因素。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法院倾向于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扬子晚报》报道的上述案例中,南京江宁法院审理的该案件中,法院也持这一观点。但是这一案件具有特殊性,本案中的当事人先是网络主播,后不再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而转为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法院认定在做网络主播期间,其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在从事管理职位后与该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这一判决结果很容易让人产生疑问:人还是那个人,在同一家公司工作,仅仅因为工作岗位不同,与公司的关系就不同了?从判决内容分析可知,法院对两段关系的定性,仍然是根据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判断标准,对于两者的第一段关系,法院认为在担任主播期间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也没有在实质上形成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因而形成合作关系。

  跳出该个案,将其作为一个职业群体观察可知,网络主播的产生与互联网平台信息传播的发展紧密相关。网络主播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媒体从业者,其直播的内容多种多样,包括游戏解说、才艺展示、与网友聊天等。网络主播刚刚出现时,往往直接与网络平台建立关系,随后各种媒体传播公司(经纪公司)才逐步介入。根据现阶段的情况来看,网络主播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经纪公司安排在网站直播,另一类是直接和网络平台签订合同。但无论哪种情形,网络主播都付出了劳动,应当取得劳动报酬,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将其与经纪公司或网络平台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即使在个案中如此认定,也不能得出网络主播就一定与经纪公司、网络平台之间是劳动关系的整体性结论。

  为什么要将网络主播与公司(包括经纪公司和网络平台)之间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或者说为什么要倾向于认定为劳动关系?没有劳动法,其他法律不能保护网络主播从业者的权益吗?现有判例中,法院将两者认定为合作关系,并适用我国《合同法》同样保护了网络主播的劳动报酬及其他权益。如果其他法律可以保护其权利,那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用劳动法保护其权益,优势在哪里?从劳动法的思维惯性出发,将网络主播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定位为劳动关系,可以更好地保护作为弱者的劳动者权利。然而,从现有的案例分析,网络主播的“弱者地位”并不明显,基于互联网的特性,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比较“强势”,就此而言,是否需要劳动法中“弱者保护”的思维应当重新审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将两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有利于网络主播从业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从有关案件中网络主播在诉讼中通常会要求经纪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可以得到验证:如果是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网络主播也就取得了享有社会保险权益的资格。但是,如果从社会保险角度去推论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定位为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却是本末倒置了。

  对于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定性,笔者认为,在现阶段,首先应当尊重二者之间的合意,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并不需要追求统一的结果,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处理;从发展角度,则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从网络主播这一职业本身来看,其劳动收入的取得、工作时间的安排、工作地点的选定等都与传统的劳动关系具有差异,公司对其管理相对较弱;但是网络主播又的确是在通过劳动获取报酬,并且在网络直播的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司的约束,对于网络主播这种新型职业类型产生的“劳动关系”,可以打破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的二分法,特别是非劳动关系完全不适用劳动法的僵化安排,对其适用相应的劳动标准,从而更加全面地保护这些新型职业从业者的权益。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