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机票“超售”,应当防惩并用
日前,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该征求意见稿是在现行《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简称《客规》)基础上修订而成。意见稿在《客规》基础上,更加细化了旅客运输活动中旅客和承运人的行为规范,特别对承运人在客票销售、变更、退票、旅客乘机、行李运输、航班超售、服务承诺和服务质量报告级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更为明确的厘定,对旅客这一特殊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作出了更进一步、更深层次的保护,值得肯定。
民航客运合同是民事运输合同之一,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律调整。当前,民航客运合同纠纷较多发生在客票超售领域,旅客长时期的退改签权利及退改签行为的动态变化使得航班上座率很难确定,为了减少座位虚位率,提高经济效益,航空公司普遍采取超售这一销售策略。但这一做法有侵害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平等交易权与民事活动诚实信用、非歧视原则等法律风险之虞。后者主要包括“超售”格式条款的承运人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履行及其违反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以及违约损害赔偿的标准与实施。
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在“超售”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程序方面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补充完善,如第40条至第42条,但在确定被拒载旅客的实体依据上仅抽象规定适用“优先登机规则”,对“优先”的具体内涵未作解释,究竟是“先订先得”,抑或“先到先得”,还是考虑各种因素的“复合参考权衡”,语焉不详,实践中存在法律风险。虽然第39条规定了承运人超售应考虑的情况,但这仅是决定是否超售的考虑事项,而非确定被拒载旅客的规则事项。
笔者认为,“复合参考权衡”既兼顾“先订先得”与“先到先得”两者之所长,又与意见稿相关规定相吻合,于法有据,可用其具体操作“优先登记规则”。具体来说,一方面,意见稿第44条已对权衡事项作了具体列举,如办乘时间、所付价款、后续航班衔接、旅客身份、特殊需求等。另一方面,依据“先订先得”会徒增承运人审核工作量,危机经济;依据“先到先得”徒增旅客候机时间,未必合理。
在程序上,虽然意见稿第41、43条确立了优先登机规则适用以征询自愿者人数不足为前提条件,也提出承运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的征询规则,但何为“合理措施”,语焉不详,存在漏洞,究竟是同时征询,还是特别征询或者先后征询?
笔者认为,征询自愿被拒载的自愿者应当同时面向全部旅客,切忌特别或者先后征询。这也符合规则完善国家的做法。例如美国运输部规定,航空承运人征询自愿被拒载的自愿者应当面向全部旅客而不是特定旅客,且征询时间不迟于向特定旅客征询的时间,不论该旅客是否面临非自愿被拒载的风险。原因即在于“非歧视原则”,既最大限度保证旅客的登机权利,避免被“各个击破”式拒载,也最大范围地赋予旅客选择权,在面临被拒载情形下选择最优的出行线路。
在属性上,“超售”事项不是合同组成部分,不能写入旅客运输合同,而只能变更合同的事由之一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解决方案。实践中,部分航空承运人将“超售”条款写入订票合同而成为格式合同的一部分,旅客购票时即以被告知并知晓该事项,而后航空公司在超售情况下即以在发售客票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由,排除旅客在承运合同变更情况的单方解除权及有权行使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实践中,由于航空客运合同面向对象广泛且数量庞大,不能如一般消费者合同那样一一提示与告知,但可以广播、张贴、牌示、字幕放映、特殊字体等显著形式公告格式条款并为旅客知晓。
其次,旅客关心的问题是,在经优先登记规则适用确立了某个乘机人,其他非自愿被拒载旅客应当获得多少补偿甚至赔偿?对此,意见稿第45条第二款有所涉及,“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补偿办法向超售航班上自愿放弃行程或者被拒绝登机的旅客进行补偿”。实践中,航空承运人多采取“先到先登”再补偿了事的方式规避“优先登记规则”,明知将有非自愿被拒载旅客而仍然先满足自身经济利益,最后将最低违规成本“补偿”给非自愿被拒载旅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涉嫌民事欺诈,应当适用实际损害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来惩罚。赔偿标准,则可以实际损失为主,以延误时间为次要标准确立。
(作者系法学博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