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方面仍需完善

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体系统一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

 

  

  日前,民政部制定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笔者认为,其有诸多细节仍需完善,以下主要就其在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体系统一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些建议。

  首先,在权利、义务与责任设定问题上,该《意见稿》义务过多、权利过少,责权义不对等。《意见稿》第12条规定“慈善组织发生重大资产变动或者开展重大投资活动的,应当在发生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组织章程中规定或者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第15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个公开募捐活动和慈善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布变更的情况。慈善组织需要对已经公开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开募捐活动信息、慈善项目信息、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信息、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信息、关联交易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法律关系设定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义务相适应,享有多少权利就要承担多少义务。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义务,其产生源头是外来资金的扶持、国家税收的优惠和管理政策的宽松,有了这几个前提才有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当其在前提缺失的情况下,信息公开的义务却如此详尽具体。慈善组织确有必要的信息公开义务,但需要相关权利保障的配合。否则,对既没有公募资格支持也没有相关政策支持的慈善组织义务过多。因此,建议删除第12条、第13条和第3条第四款规定的几项公开义务。

  其次,在法律体系统一问题上,该《意见稿》出现了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方面与环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依法立法”意味着立法过程需符合我国《立法法》要求,立法内容需符合上位法要求。《意见稿》作为我国《慈善法》的下位法,不能对公民和社会组织增加《慈善法》没有的义务。《意见稿》第3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民政部门统一的信息平台(下称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四)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第12条规定“慈善组织发生重大资产变动或者开展重大投资活动的,应当在发生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第13条规定“慈善组织与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发生重大交易或者资金往来的,应当在交易发生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事由和金额”。这三种信息公开义务并不是《慈善法》中设定的法定义务,尤其是对没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更无此义务设定。在关联交易问题上慈善组织确有公开的义务,但对于关联交易之外的资产变动、交易行为和资金往来,慈善组织并无公开义务。具有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另当别论。故,建议删除《意见稿》第12条、第13条和第3条第四款规定的几项公开义务。

  再次,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问题上,该《意见稿》的实施可能造成主体与相对人的“双累”“双输”。《意见稿》第346789101112131415条共12条中规定了慈善组织向统一平台公开各种信息的义务。这不但意味着慈善组织,即使是没有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也将承担繁重的信息披露义务,这还意味着相关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要承担相关的审核、管理和运营等配套工作。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来说,能力建设、操作系统、对接工作、人力配备等压力都将很大。党的十九大指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在这样的大势所趋之下,社会组织领域的立法应该做“减法”而不是“加法”,否则有可能产生规则更多而秩序更少、义务更多而活力更少、法律更多而产出更少的局面。

  因此,笔者建议对慈善组织在统一平台上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删减,减少信息披露的种类和程度,以缓解民政部门和慈善组织不必要的工作压力。具体而言,建议删除第3条第四款、第12条、第13条的信息公开义务;建议删除第9条第一款的信息公开义务;建议删除第11条慈善组织在统一信息平台的公开义务,只需向委托人负责即可;建议删除第15条第三款普通慈善组织对“慈善项目信息、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信息、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信息”公开的义务。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