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下受害人求偿对象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了雇主与侵权第三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下实体上的责任分担,但对具体的诉讼形式未置明文,实务中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受害人享有两个不同的实体权利,法院应当释明、引导当事人择一诉讼。笔者认为应赋予受害人同时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权利。

  首先,这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实体法着重权利配置,而程序法的功能在于为实体权利的实现提供统一的规则及秩序。在立案阶段、审理终结前案件性质并未确定,尚未辨清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概要求受害人择一诉讼或分别起诉均勉为其难,且不利于其赔偿请求的实现。

  其次,诉讼标的不限于法律关系。共同诉讼的前提条件为诉讼标的是共同或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又称诉讼客体,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法院审理的对象,或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间接原因力与直接原因力的结合,损害的发生虽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却属于同一的纠纷事实,二者具有紧密地牵连性。突破共同诉讼同一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在法条语义内将关联的纠纷事实扩大解释为同一诉讼标的,也即允许受害人同时起诉雇主及侵权第三人,且同时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亦不影响法院对终局责任人的认定和终局责任的裁判。

  综上,笔者认为,鉴于雇员处于弱势地位,且在立案、审理阶段,受害人及法院对中间或终局责任人实际赔偿能力的强弱、责任财产多寡不知晓的情况下,不宜要求受害人择一诉讼或分别起诉。前者,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实际获赔,可能再次起诉其他责任人;后者,则容易带来,为获取双份赔偿及受害人与终局责任人恶意串通虚构损失,骗取中间责任人赔偿的虚假诉讼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