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 以《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第1款为例

  编者按:为繁荣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紧密联系我国法学界青年学子,本报开设“求索”栏目,刊登法科研究生在导师指导下对社会热点、依法治理等问题思考而形成的法治理论短文,以飨读者。

 

  201710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行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简称《规定》)正式施行。《规定》首次在第9条第1款,提出了互联网群组建立者与管理者的管理责任。但网络上过分渲染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的管理责任,甚至对《规定》内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笔者认为,认识该问题,应该从“是什么、为什么、怎么用”三个维度去解释《规定》第9条第1款。

明确界定“群主”责任类型

  《规定》第2条第2款开宗明义地规定:“互联网群组系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第9条第1款进一步言明:“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首先,由前述条文规定可知,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的管理责任存在的场域,为贴吧群、微信群、微博群、陌陌群、QQ群、YY群等各类互联网群组。其次,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所承担的责任类型系管理责任,即按照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对群组成员在互联网群组上的言行予以积极管理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责任实则等价于义务,建立者、管理者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与群活动是否造成恶劣影响以及是否发生不利后果无关,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履行积极作为的管理义务。

  根据《规定》第11条,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群组可能面临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处置措施;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可能承担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建群资格的不利后果;情节严重者,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可能被纳入至黑名单,限制其群组服务功能。简言之,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的管理责任实为“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

管理责任的法理依据

  “任何规则必涵蕴有一定的法理。”胡维翊律师认为,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第12条第2款之规定,互联网群组使用者承担的责任应该一致,《规定》第9条第1款有厚此薄彼之嫌。详言之,同为网民,为何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的责任严于群组成员责任,其法理依据何在?

  笔者认为,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承担管理责任的法理依据系基于危险控制理论所产生的场所管理责任。以微信为例,用户使用微信,需与微信服务的提供者签订《用户注册协议》,微信用户签订协议后,好比民事主体从国家手中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微信用户的身份犹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平台建立的微信群,好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合法方式建造的房屋。既然房屋所有人不能容忍他人在自己房屋内行违法乱纪之事,那么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亦应该如此。申言之,根据危险控制理论,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与控制者,具有群成员无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更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危害扩大的可行性。

  因此,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对群成员的违法行为有警示、制止、管理的积极作为义务。至于群组建立者、管理者之责任严于其群成员,系因为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具有等值关系。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相较于群组成员,有选择谁可以成为群组成员的权利,亦有权利决定将谁踢出群组,而群组成员并无删除成员的优势功能,是故,群组建立者、管理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理应严于其群组成员。

  另外,从互联网治理现代化视角来看,《规定》从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监管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建立者和管理者的管理责任等三个维度来治理互联网群组问题,本质上实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公共治理模式。该模式不仅可以醇化网络生态环境、引导舆论走向,还可构建官民共治的联动机制,为国家互联网监管提供新的范式。

理解《规定》不应断章取义

  “徒法不足以自行”。《规定》正确适用的前提是为人们所信仰。《规定》第9条第1款虽为义务性规则,但互联网群组建立者与管理者的管理责任是保障互联网群组健康秩序、支撑个体言论自由的重要手段,其意图是为了更好的开发、利用互联网群组技术。因此,对《规则》第9条第1款,不应断章取义或夸大其辞,而应报以虔诚敬畏之情。

  当然,网络空间毕竟不同于有形的场所,为维护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的合理自由,其管理责任宜受到“避风港规则”的保护,亦即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在建群前期制定群规抑或在其知晓群成员发表不当言论后,积极采取删除、警示该成员的措施,甚至将该成员清理出群的,可以免予承担不利后果。否则,不但与自己责任原则相悖、有“连坐”之嫌,还会阻碍科学技术进步。即,互联网主管机关、互联网群组服务提供者对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施以处罚措施,应以建立者、管理者是否存有过错为原则。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该《规定》对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的责任规定仍需完善。一方面,对于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的管理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宜对管理责任的合理范围予以明确限定。另一方面,其在性质上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未来宜将其上升为法律。

  (作者分别系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本文指导老师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侯国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