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传销活动的困境与立法完善
近日,全国各地发生多起误入传销组织的大学生伤亡事件,最典型的就是天津静海区连续发生的李文星、张超两名大学生死亡的案件。这一系列重大恶性事件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当地警方在强大舆论压力下,开展了大规模“严打”行动。据报载,天津警方集中行动,两天就端掉传销窝点420处。一如当年的“孙志刚案件”,正是死者的大学生身份,刺痛了民众的眼睛。实际上,误入传销组织后的伤亡案件层出不穷,只是因为多数伤亡者没有大学生这一特殊的社会标签,没能引起公众更多关注的目光。
打击传销活动“五难”
传销,这一附着在中国社会肌体上的巨大毒瘤,为什么不能割之而后快?虽然从上世纪90年代就通过立法予以打击,但传销活动始终如同牛皮癣,不仅没能根治,反而不断扩散。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研究人员对反传销一线工作的经验总结,打击传销活动存在着五个“难”:
一是难发现。首先,传销活动隐蔽性较越来越强。其次,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的欺骗性越来越强。第三,传销活动形式越来越趋向专业化、程序化。第四,群众识别、举报的难度越来越大。近年来出现的网络传销案件对执法机关发现案件线索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是难取证。首先,传销人员在事发之前统一口径,事发之后达成攻守同盟,对关键证据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措施。其次,骨干分子多在外地“遥控”指挥,给查证和抓获工作设置了诸多障碍。第三,工商机关取得的传销人员的口供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严重影响取证效率。
三是难处罚。虽然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对不构成追诉标准的案件,工商部门可以作出罚没等处罚决定,但因普通传销人员自身往往也是受骗者,无法对其实施处罚。传销组织者则采取人员与商品分离、现金交易、即时转移等各种反侦查手段。
四是难改造。由于传销组织强大的“洗脑”功能,使得普通传销人员的世界观、人生观被完全扭曲。他们或认为自己的行为合法正当,或认为“法不责众”,甚至认为发展下线是在帮助别人“致富”。尤其是一些刚毕业或在校的大学生,对社会现实知之甚少,受到各种“成功学”“心灵鸡汤”的毒害,少年壮志不言愁,对普通、基础的工作不屑一顾,一门心思幻想“快速致富”“弯道超车”,极易成为传销犯罪分子的猎物。他们上“贼船”后,更容易被“洗脑”,进而为虎作伥,坑害自己的同学和亲友。由于很难转变传销人员被“洗脑”后的错误观念,即使捣毁了先前的传销组织,也不过是“割韭菜”,割了一茬又长一茬,许多人很快又会重操旧业。
五是难控制。被“洗脑”后的传销人员对传销组织的“理念”深信不疑,认为官方的取缔行动断了自己的财路,在传销组织的骨干分子的蛊惑和煽动之下,极易形成乌合之众,以暴力对抗执法。
除上述五“难”之外,更极端的还有某些地方党政干部的“站台”“背书”。比如:《半月谈》近日发文称,江西省新余市的一名副市长就不幸中招,被一个名为“百川币”的传销组织成功地拉下水。
“立法”五个阶段
有关打击传销的立法活动,大约经历了10年的周期,从行政法规到司法解释再到刑法修正案共有五个阶段,在此过程中,立法不断完善,法网也愈发严密。
对传销活动的禁止,始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值得注意的是,在《通知》发布之前,传销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并且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还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
此后,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提到,对(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罪)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这两个条例表明了我国法律对传销和直销的不同立场。
2007年2月28日,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为传销犯罪量身定制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前暂时栖身于非法经营罪之中的传销犯罪终于结束了“居无定所”的状态。
相对于传销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传销组织者和参与者的惩处力度仍然偏弱。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由于追诉标准过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传销犯罪活动仍多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罪处理。根据2010年5月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但实践中,很多案件无法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对于众多“下线”来说,只能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针对此种困境,有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国家在立法上对传销违法犯罪行为相关规定进行修订,从治安到刑事“大小两头”明确对各层级传销人员的处罚条件,确定发展人员与金额的双重标准,加大对传销人员、尤其是普通参与者和为传销组织提供便利条件人员的惩处力度。
就刑法的完善而言,要扩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范围,将传销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纳入其中。对于多次参加传销组织、因参加传销组织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参加传销组织的、加入传销组织后多次诱骗他人参加的、在参加传销非法拘禁新人过程中有殴打行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基层传销寝室的“主任”或者“家长”均应定罪处罚。
(作者系法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