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非法传销应“常态化”

  今年7月,求职青年李文星误入传销组织,不幸身亡,再次引发社会对非法传销打击治理问题的关注。该事件后,天津迅速展开一场“决战20天”打击取缔非法传销的专项行动,抓获多名涉案人员,重创当地非法传销组织。全国其他地方也掀起了新一轮的打击非法传销的高潮,如在常德、西安等地,多起重特大网络传销案件告破。

  专项整治行动在短时间内就捷报频传,令人欢欣鼓舞。然而欣喜之余,人们不禁会思考:各级政府部门整治非法传销活动的专项运动已有多次,为何非法传销还是屡禁不止?笔者认为,运动式执法虽短期内成效显著,但却非长久之计,打击传销是一场持久战,需要依靠常态化的治理机制。

运动式执法治标不治本

  运动式执法之所以备受青睐,在于其“速效”。当一起社会事件发生后,开展专项运动,可以集中优势力量共同打击违法活动,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公众,从而吸收社会不满,维护社会稳定。但这种效果需要付出较大代价。

  首先,运动式执法的“高效”以社会治理资源的重新配置为基础,但这种资源配置无法适应日常执法需要。它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往往需要依靠科层制压力予以维系。例如,天津静海区在此次专项整治行动中几乎动员了全区行政力量,启动“凌晨行动”,并设置了高额的举报奖励标准。如此高昂的治理成本显然是无法长期负荷的。一旦运动结束,领导关注的压力渐渐退去,各种资源就会自发还原成之前的状态,打击非法传销会再次陷入人手不足、经费匮乏的窘境,非法传销者也会产生“躲过风头”便可继续违法的投机心理,治理效果自然难以长久维持。

  其次,在运动式执法过程中,执法标准往往从严把握,以刑事处罚为例,对于平时可罚可不罚的行为常予以处罚,平时可以从轻处罚的行为可能被从重处罚,甚至在法定刑范围内顶格处罚。严刑峻法对于遏制违法犯罪或许在短期内有一定效果,但对长久而言无异于饮鸩止渴。试想在专项治理行动结束之后,面对情节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却无法基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判处更重刑罚,会让犯罪分子产生一种“很划算”的心理,造成非法传销活动的反弹。由此可见,运动式执法造成的法律适用标准失衡,会对法制的统一性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违法犯罪的长期预防。

  再次,运动式执法往往会伴随一些特殊考评指标。这些评价指标以简单的量化指标为主,便于计算反馈,却可能因不符合办案规律,无法形成正确激励,反而会在实践中异化为侵犯公民人权的缺口,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例如,打击非法传销普遍面临取证方面的困难,在限期破案的压力下,常有办案人员以牺牲正当程序作为化解之道,放任办案过程中的程序瑕疵,甚至不惜非法取证。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惩治了传销犯罪,大快人心,但是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会给社会公众造成错误的示范,动摇整个社会的法治基础。

  经验显示,运动式执法或可治标,却不治本,专项行动之后,非法传销会卷土重来,甚至愈演愈烈。因此,对非法传销的治理工作必须由“运动式”走向“常态化”,搭建起一套全方位的长效治理机制。

  

要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作用

  在立法层面,我国已经确立起一套行政法与刑事法相结合的多层次打击非法传销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实践中存在一些误解,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漏洞,这并非立法的本意使然。《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不是惩治非法传销的唯一武器,其与诈骗、集资诈骗、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罪名共同形成对非法传销的刑法打击网,即使达不到该罪有关“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入罪门槛,但如果构成上述其他犯罪,同样可以定罪处罚。

  此外,刑罚只适用于严重违法行为,并不是也不应当成为惩治非法传销的唯一手段。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作用,是实现对非法传销的多层次、精准化打击的题中应有之义。例如,“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认可了此类行为的合法性,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在正确理解法律基础上,完善治理非法传销活动的长效机制应侧重于程序层面。笔者认为,其一,打击治理非法传销需要多个执法机关共同协作,在处理互联网传销案件过程中,还可能需要协调多地执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进一步完善管辖方面的程序规定,明确管辖权分配原则、管辖权冲突时的处理方法以及指定管辖的相应程序,从而使其基于部门利益和地区利益的管辖权推诿或争夺管辖权问题尽量减少,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此外,一些涉外传销案件的侦办还可能面临与境外的司法协作问题,这也需要在外交谈判过程中予以注意。其二,非法传销的形式不断升级,日益专业化、复杂化,传统的执法手段时常失灵。这就对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了拓展执法思路,丰富执法手段的要求。以微信传销犯罪侦办为例,《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为公安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提供了授权依据,然而实践中具体采取何种技术侦查手段,履行怎样的审批手续,才能够最大限度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的共赢,仍须进一步明确。两高和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为公安机关向腾讯公司调取电子证据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受制于企业人力和技术的限制,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周期过长,影响办案效率的问题突出。在专项整治运动中,上述问题同样存在,为克服困难势必进行过一番努力,其中的经验教训在专项行动结束后仍有必要保留下来,加以改良可以固化于长效治理机制当中。

  (作者系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