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应遵循司法规律的底线要求
强化法律监督是党的十八大开启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在强调公民“权利”制约之外,强调“公权”对“公权”的监督制约对于构建多元化的权利保障机制、加强对公权的制约、提升公民权利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从实践看,地方检察机关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很有意义,比如在公安机关、在监所派驻检察室等。在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是一种新的改革探索,具有浓厚的中国特色,在现有资料范围内,很难找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相同或类似做法。如何看待向法院派驻检察室问题,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笔者认为,需要慎重对待。
笔者认为,在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这一问题,思考的维度主要有两个:一是在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的必要性或者说其积极意义何在;二是在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是否会影响到法院审判权的正常运作。
设置的必要性问题需斟酌
我国现有审判监督效果如何,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在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这是探讨检察机关向法院派驻检察室问题必须首先思考的问题。就具体情况而言,我国目前有审判监督制度,包括对法官庭审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对裁判的监督。那么,设置派驻检察室的意义何在呢?从理论上分析看,设置派驻检察室的意义可能有两个方面:一是扩展检察监督的范围和覆盖面;二是提升监督的效果。
但就扩展检察监督的范围和覆盖面来看,现有资料和实践并没有表明在法院派驻检察室就可以发挥更大范围的监督,在法院派驻检察室的监督和以往的监督似乎并没有太大差异。同时,现有情况也没有表明,一些检察监督职能必须依靠设置驻法院检察室加以解决。检察官通过旁听案件庭审、查阅审判卷宗、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似乎也没有必要通过派驻法院检察室的形式来实现。
就第二点来看,在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检察监督的本质和特点。过去,检察监督中面临的监督效果不明显、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的同质化及监督所带来的责任稀释问题并没有改变,也很难通过这一举措而加以解决。在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可能在资料收集、调查、接收申诉等方面较为便捷,但这种效果并不能从整体上证成在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的必要性,也并不是必须设置派驻检察室才能实现。整体来看,向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在功能意义上似乎并不是特别明显。特别是在当前的司法背景下,司法资源极度稀缺,对于检察院来讲,这种实现检察监督职能的方式是否有必要还有进一步斟酌的必要性。
要防范侵害司法规律的风险
在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是否存在着侵害司法规律的可能性或风险呢?应该来讲,我们过去对于审判监督已达成了共识,即最大限度地确保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现在向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会否改变这一已经形成的共识呢?笔者认为,是存在着风险的。
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终局性,这是审判权发挥定纷止争作用的基本前提。在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进行全方位监督,容易使检察院拥有了超越于法院的权限地位,打破审判权的独立性、中立性和终局性,影响法院定纷止争作用的发挥。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监督模式为检察官提供了介入所有法官办理案件的制度途径,无论在法院设置派驻检察室的初衷如何,在形式上是有欠妥当的,这将在制度上打开其他公权影响审判权运作的窗口,蕴藏着其他国家公权干预审判权独立运作的风险。
笔者认为,这与党的十八大以来开启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强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是相悖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制约,应该主要依靠案件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相比,具有一定优势,比如:监督制约的积极性更高、成本更低、效果更好。从理论上看,这种监督没有必要叠床架屋、舍近求远。
总体来看,向法院派驻检察室这一改革探索需慎重对待,特别是应注意遵循司法的基本规律。那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该向何处去?笔者认为,检察监督职能的整体发展思路应当是对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的监督,而非对审判的监督。对于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检察院应主要承担一种补充和协助角色,在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制约存在困难,需要予以支持、协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再予以介入进而强化这种监督制约功能。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检察监督职能的改革要避免一种误区,即检察机关强化机构建设、增加人员配备等强化人财物配给的改革思路。实际上,制度功能的效果如何并不是由履行职能机关部门的人财物状况能决定的,更多的时候是由制度本身设置的科学合理性所决定的。因此,未来强化检察监督职能更重要的应当是理顺检察监督职能发挥作用的制度机制。
(作者系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