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法》应规定“超期径行释放”
编者按:日前,公安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7年7月15日。本报特邀请理论界、实务界相关人士就此进行讨论。
我国现行法律虽对“严禁超期羁押”的规定非常明确和具体,但将“法定羁押期”与“案件实际审理期”进行捆绑并不利于杜绝违法羁押现象,应明确规定“依法径行释放”。
日前,公安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开征求意见。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超期羁押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超期羁押监督】规定:“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的,看守所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同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但比现行《看守所条例》有关规定更加繁琐,而且有超越职权的严重缺陷。同时,该规定对防范和消除超期羁押问题的发生毫无助益,并不能起到保障人权的功能性作用,故应重新考量该条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违法羁押应立即解除
国务院于1990年3月17日制定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是预防超期羁押,并由看守所“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
可是,众所周知,在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并未赋予看守所“通知”乃至“命令”法院和检察院迅速审结案件的职权,依照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也不可能授予看守所这样的“办案辅助机关”有凌驾于国家司法机关之上的“监督权”。因此,征求意见稿中的“监督权”的实质是“辅助者监督主办者”。由此可见,“超期羁押监督”不但不合乎基本法理,而且严重违背“检察独立”“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
就基本法律逻辑而言,《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设定的“法定羁押期限”这一法律概念本身具有法律效力。该概念的基本含义是:凡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羁押就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即“违法羁押”。因此,按照科学、合乎逻辑的法理常识,既然羁押只能依法进行,那么“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违法羁押就必须立即解除,且无需由其他机关决定,应由看守所直接释放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被羁押者。这才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合理的立法设计。
另外,现有司法体制中,在我国司法机关严格规范办案期限的情形中,办案人员对自己承办案件的法定期限完全知晓,无需看守所“通知”或“报告”,因此,征求意见稿中的“(发现超期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同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规定毫无意义,也完全没有必要。
应区分不同释放类型
“法治社会以法律为上司,非法治社会以上司为法律”。笔者认为,违法超期羁押问题在我国之所以成为司法积弊,饱受法学界、社会舆论与公众的诟病,其主要的原因就是《看守所条例》、征求意见稿没有直接赋予位于执法末端环节(“最后一公里”)的看守所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时直接依法释放被羁押者的法定职权导致的。换句话说,虽然我国法律关于“严禁超期羁押”的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和具体,但违法羁押的现象依然屡禁不绝,主要是因为法律实施的末端环节出了问题,不恰当地将“法定羁押期”与“案件实际审理期”进行了捆绑。
从法学理论层面看,一方面,现代法学理论要求对执法行为和司法行为实行“扁平化”管理,在形成法律决定和裁断过程中,尽可能地压缩中间环节和层级管理,在法律规定与决定执行之间实现无缝对接,保障法律实施及时高效。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实施环节和技术层面上,现代法学理论强调重视法律实施的“最后一公里”,要求在末端环节直接实现法的功能和作用。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提出如下修改设计:
第一条:原文表示“立法目的”是“为了正确实施刑事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改为“为了依法实施刑事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防范超期羁押,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笔者认为,将“正确”修改为“依法”,更加突出法治社会依法办事的法治基本原则。同时,将防范超期羁押明确写入立法目的,彰显国家保障人权、维护被羁押者合法人身自由的国家意志。
第三十三条:原文“超期羁押监督”称,“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的,看守所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同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改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径行释放。”
第六十三条:原文“释放”称,“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凭释放通知书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建议改为:在此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因超过法定羁押期限而释放的,由看守所直接发给被释放者释放证明书。”
修改理由:对应第三十三条修改意见,并区分不同的释放类型分别加以规定。
(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