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理性对待危险驾驶等轻刑罪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关于“危险驾驶罪可以不予定罪或免刑”的规定引发广泛争议。早在2011年,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曾撰文提出“解构轻刑罪案,推出‘微罪’概念”认为,“对轻刑罪案犯罪人实行‘逮捕、实刑化、重刑化’造成刑罚威慑作用的递减;只有对微罪、轻罪与重罪的适当适用,充分发挥各种罪名本身的功能,才不会让刑法上众多微罪虚置”。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后,该罪成为唯一一个在主刑上仅配置了拘役而没有配置有期徒刑的罪名。因此,对于《意见》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可不予定罪或免刑”所引发的争议,表面上看,这是与司法机关曾恪守的“醉驾一律入刑”原则之间的冲突;从根本上讲,上述争议乃是源于我国传统的重刑观念与刑法典引入轻刑罪名后的不协调、不适应。由此可见,《意见》对“危险驾驶罪可以不予定罪或免刑”的规定及时回应了上述问题,体现出“轻刑罪案轻缓处理”之司法理性,值得肯定。

要破除观念束缚

  一直以来,我国对一些轻刑罪案不敢或不愿适用轻缓化措施。无论是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下,还是在社会公众的心中,犯罪似乎只有较重、严重或极其严重的区别,加之我们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犯罪分层制度,轻缓化似乎仍停留在理论阶段。即使近些年学界开始关注轻微犯罪问题,而一旦轻刑罪案真的进入到刑法体系后,大家似乎又将其与普通犯罪“一视同仁”。

  一方面,由于逮捕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全国刑事司法系统都曾声讨“危险驾驶罪”不能适用逮捕措施所带来的不便,并想尽办法(如刑拘直诉)来弥补这一制度遗憾。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不仅一律入罪,而且以监禁刑为主。事实上,作为一种轻刑罪名,危险驾驶罪本就不应当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更应极少地适用监禁刑。因此,在面对轻刑罪案时,要破除传统重刑观念的束缚,摆脱长期以来对逮捕、监禁刑高度依赖的思维定式,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理性认知轻刑罪案的司法向度。

  

罪行“轻微”理应规范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该如何从规范刑法的角度来解释上述两个条文中“情节(显著)轻微”与危险驾驶罪等轻刑罪名之间的关系?这是回应“轻刑罪案重刑化”困境的关键所在。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实质内涵,在理解上曾经出现过偏差——认为所有犯罪行为都可能涉及到罪行极其严重进而配置死刑。但“罪行极其严重”乃是强调罪行质上之“严重”,即只有传统的暴力犯罪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由此确立了近年来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的规范基础。

  与之相同,“情节(显著)轻微”中已经包含的大前提正是罪行的质上之“轻微”。简言之,如危险驾驶罪等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的轻刑罪名,其本身在罪质上便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标准;相对于其他罪名,轻刑罪名更有“资格”被纳入到“情节(显著)轻微”的规范评价体系之中。在综合考察多方因素情况下,对危险驾驶罪等轻刑罪名选择“不予定罪或免刑”的可能性理应更高。

轻刑罪名刑罚应向两端延伸

  从刑罚威慑功能角度看,如果受制于传统的重刑观念对轻刑罪案过多地适用监禁刑,将造成刑罚资源过度浪费,可能产生边际效应递减效果。因此,我们需要从刑事政策入手重新整合危险驾驶罪等轻刑罪名的刑罚适用结构。在实践中,危险驾驶罪等轻刑罪名面临着“不予定罪处罚、免刑、拘役缓刑、拘役实刑”等不同的刑事政策处遇。比较而言,在日本判处6个月以下惩役或者禁锢刑的案件中,适用缓刑的比例已经接近70%,且该比例在逐年提高。

  事实上,从刑罚配置的科学性、层次性与经济性等多个层面考虑,我国的危险驾驶罪等轻刑罪名也应当以缓刑或单处罚金刑为刑罚适用基点,由此向两端延伸。即危险驾驶罪的刑罚适用也应当以缓刑或单处罚金刑为原则,免刑及不予处罚是轻的一端,而判处实刑则是重的一端,二者在实践中都应当存在适度的比例,后者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前者。在重塑轻刑罪名的刑罚适用结构之后,“危险驾驶罪可以不予定罪或免刑”规定之正当性也就显而易见。

  (作者系法学博士、大连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