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入刑松动之险甚于醉驾本身
编者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关于“危险驾驶罪可以不予定罪或免刑”的规定引发广泛争议。本报特邀青年学者就此进行讨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简称《意见》),共对八种常见犯罪提出了量刑意见,最引人关注的是危险驾驶罪。有人直呼“对醉驾入刑松绑是一种倒退”。“醉驾入刑松动”的理解源于《意见》对醉驾涉罪情节本身以及情节轻微、显著轻微没有具体说明,留下了较大想象空间;涉及的内容没有突出“严”字,其叙述的内容与“醉驾一律入刑”的旧识形成了反差。
预防交通事故:
增加违法成本最直接
根据血液中酒精浓度(BAC)的不同,我国把酒驾分为一般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两个层次(统计中一般都归于酒后驾车),其中BAC超过或等于20mg/100ml的,视为一般酒后驾车;BAC超过或等于80mg/100ml,视为醉酒驾车。醉酒驾车相对一般酒后驾车,酒精浓度更高,对驾驶人的控制、辨识能力、反应速度影响更大。
尽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了对醉酒驾车的处罚力度,但是醉酒驾车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却频频发生,人们逐渐形成了对醉酒驾车严管严罚的共识。危险驾驶罪应运而生,其确定的“醉驾一律入刑”,被认为是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特别是“一律”二字,极大震慑了醉酒驾车违法行为。
就北京而言,实施“醉驾一律入刑”的第一年(2011年)全年查处酒后违法行为2.4万起,较实施前的2010年减少一半;醉酒拘留1861人,同比减少42%。国内外实践表明,提高交通处罚力度,增加驾驶人违法成本,是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最直接的方式。
从国内实践看,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大幅度提高交通处罚额度后,尽管此后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长,新建道路里程持续增加,但交通事故死亡绝对人数和万车死亡率均实现双下降。从国外实践看(以美国加州为例),加州没有对酒后驾车与醉酒驾车进行区分,只要BAC超过80mg/100ml,一律按酒驾进行处罚,特别是对于21岁以下的驾驶者,BAC超过10mg/100ml的,以及商用车辆驾驶员,BAC超过40mg/100ml的,都将被视为酒驾。
预防犯罪:
应坚持“罪刑均衡原则”
从预防犯罪角度看,“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不失为金玉良言,这也诠释了设置危险驾驶罪的初衷,即预防和减少重大死亡交通事故。同时,现代法治要求处罚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性相一致,即所谓罪刑均衡原则。
我认为,危险驾驶罪应为行为犯,即存在醉酒驾车行为,无论结果如何,都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既遂。众所周知,车、路、人、环境构成了道路交通,醉酒驾车的危险程度与道路、环境有关,但主要体现在人车二要素。只要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危险性就存在,决定危险的程度关键在于驾驶人受到酒精影响的程度(血液中酒精浓度)和车辆的种类(货车、大客车、小客车、摩托车、改装带有动力的自行车、超标的电动自行车等)。
试想机动车(比如小客车或大客车)行驶在沙漠公路上,如果驾驶人严重醉酒,车辆超速、翻滚,仍可能造成驾驶人、乘车人死亡,危险程度很高。此外,醉驾行驶在人员密集的道路,一旦造成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可能面临交通肇事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危险驾驶罪。因此,仅从事故后果考量、认定危险驾驶罪不妥,且车辆行驶具有连续性,环境不断变化,不可能在城市道路查获就是危险驾驶罪,在农村道路则不然。
我认为,指导危险驾驶罪量刑,首先应突出“严”字当头。近年来,一般酒后驾车、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降幅不显著,甚至出现不减反增。比如:2014年全年因酒后驾车造成交通死亡2384人,位列主要原因第4位;2012年,达2228人,位列第6位。其次是宽严相济。在明确“凡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一律入刑”前提下,对“何为驾驶状态”以及涉及机动车的具体种类进行说明;严格限制缓行适用条件;对于改装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醉酒驾车的,可以考虑不定罪、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此外,应当综合考虑醉酒驾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原因力,提高醉驾者责任承担比例。
一言以蔽之,“醉驾一律入刑”不容松动,否则其险甚于醉驾本身。
(作者系交通运输规划与管理工程博士、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