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泽林:明确国家机关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本报讯(记者汤瑜)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月12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黑龙江代表团全体会议举行后,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泽林向本社记者表示,今年两会他的议案是,建议对《刑法》第30条进行修订,明确国家机关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近期,随着反腐工作的持续、广泛、深入开展,不少地区出现了以国家机关作为受贿罪单位犯罪主体提起公诉的案件。
在他看来,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国家意志具有正当性,与犯罪意志相对立、不能共存。因此,体现国家意志的国家机关不可能存在犯意,逻辑上,国家机关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从刑罚方式上看,中国现有刑罚体系对单位犯罪的刑罚方式只有罚金一种。国家机关的资金由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资金来源于国民,对国家机关处以罚金,一方面,相当于财政资金“左兜进右兜”;另一方面,也相当于由国民承担了个别犯罪行为参与人的罪责,无法起到刑罚应有的作用。以财政拨款资金支付罚金,客观上还可能导致国家机关经费不足,对其履行职责造成影响。
此外,从行为实质上看,国家机关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领导人或单位成员为谋取个人政治利益或经济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的集合,国家机关只不过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名义、形式或工具,让国家机关来承担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就刑罚而言,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人的刑罚较之同等行为的个人犯罪的刑罚相对较轻,以国家机关单位犯罪定罪及量刑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效果上看,由于对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人的刑罚低于同等行为的个人犯罪,并且立法上特定类型的犯罪仅限于个人犯罪(如滥用职权罪),以国家机关单位犯罪形式追究刑事责任不利于反腐工作的深入开展。”他说。
李泽林表示,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在理论上逻辑矛盾难以解决,在实践效果上对国家机关公信力、惩治犯罪、机构改革深化的不良影响日益显现。建议对《刑法》第30条进行修订,明确国家机关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