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友因单方事故死亡同行伙伴尽力救助不担责

  骑友王某在一次骑行活动中不慎发生事故死亡,其家属以同行几名骑友及某骑友协会为被告,诉到北京市门头沟法院,要求同行骑友及协会赔偿147万元。该案被骑行圈称为“京城骑行圈第一案”。近日,北京市门头沟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责任。

 

骑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王某是一名骑行爱好者,于2012年注册成为某骑友协会会员。去年9月,他与A先生等人在一个微信群中相约参加骑行活动,当月12日,王某与A先生等20余人开展往返门头沟的骑行活动,并于当日中午在门头沟区安家庄河滩共同自助烧烤饮酒。

  当日下午,王某与A先生等7人共同骑行返程。行至落坡岭下坡时,王某不慎摔倒。昏迷不醒。一过路车辆发现后,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

  A先生等骑友经路过车主告知王某出事后,立即掉头返回事故现场,多次拨打120999急救电话,联系王某所在单位,并拦截路过救护车辆对王某进行救助。后王某被救护车送往门头沟区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王某血液检测中检出酒精,综合调查情况认为符合单方交通事故。

  据悉,王某曾在2012年参加国际骑游大会放坡途中不停车接听来电,摔车受伤,并带摔另一位骑友同时受伤。本案中,骑友根据事故现场情况,推测其在高速放坡途中不停车接听来电,并不慎轧上路边红砖头后造成事故发生。

  

家属将骑友及协会诉诸法庭

 

  今年9月,王某的妻子及父母将A先生等7名骑友以及骑友协会告上法庭,主张骑友协会和A先生等在骑行活动中存在过错,要求他们对王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认为,骑友协会对骑行活动未尽到组织监督管理职责,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A先生等7人作为骑行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到妥善的管理协调、安全防护义务,更未尽到必要的照顾和注意义务。在王某发生事故时,7人无一人在现场;在事故发生后,A先生等人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救护、帮助措施。

  被告A先生等骑友辩称,当日骑行活动为骑友自发结伴而行,死者与被告个人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义务,所有参与者不承担活动中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存在如影随形彼此照应保障的情况,骑友各自骑行,各自对自己的安全负责,不存在彼此的“管理协调和安全防护义务”。

  被告骑友协会辩称,这次活动并非单位组织,是个人自发组织的。所以,单位对王某某的死亡并无责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骑友及协会不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户外骑行活动为自发式户外活动,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A先生只负责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管理费用支出等,其他事项需参加者共同决定。骑友自愿参加并承担相应风险,地位平等。组织者只要不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且本案中组织者A先生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已经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饮酒后骑行的风险,A先生作为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没有权力和义务制止参与者自愿的饮酒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饮酒系A先生所倡议,也无证据证明酒水系A先生所提供,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与饮酒有关。

  法院判决,骑友协会并非此次骑行活动的发起者,亦未参与该活动的组织、实施,故其对该活动中所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其他同行骑友亦尽到了伙伴救助义务,对王某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自担风险应是自发式户外运动领域约定俗成的规则,活动参与人均应尊重该规则。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审法官张恒表示,近年自发式运动组织形式很常见,其赋予了参加者更大的主动性与自由度,为了享受户外运动的乐趣,每名成员均可自我管理,自由表达主观意愿,且没有人从中收获商业利益,所以,对该义务的要求不能过苛,否则,会抑制诸如户外骑行此类活动的开展。

  张恒还建议,在自发式户外运动领域,专业性比较强的机构、团体或者民间协会组织,应加强各类户外运动的专业知识、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的培养,并应当充分了解参加人员的具体状况。参加者也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身体承受力、活动强度等决定是否参加,参加后也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