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殴打致伤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别

  寻衅滋事往往事发突然,临时起意,嫌疑人侵害他人比较随意,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故殴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随意”:即事由随意,致伤与否随意,殴打对象随意。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是易发多发的两类案件。两罪在客观方面有时都会出现伤害他人行为,要正确界定犯罪的性质,只能结合具体案情,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行为表现以及所侵犯的客体,通盘进行考虑。现从一起既发案件分析之。

  20165421时许,犯罪嫌疑人姜某和彭某一行7人(包括陈某、王某)应胡某之邀,到罗山县新区KTV唱歌。期间,犯罪嫌疑人姜某因为琐事与彭某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被他人拉开。至凌晨时分,姜某自认为在KTV受到彭某的欺负,便持水果刀赶至罗山县一小区东门彭某、丁某共同经营的超市内,见陈某和王某二人在屋内,不由分说用水果刀朝王某头部砍了一下,对陈某面部划了一刀,后见王某持啤酒瓶反抗,又朝王某头部砍了一刀。姜某还不解气,用刀威逼陈某、王某两人跪在超市门口的马路中间,用脚朝其身上猛踹。经法医鉴定,陈某和王某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犯罪嫌疑人姜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意见分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是较难区分的。一是因为典型的“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比较少,实践中多是有一定的起因,发生过一些纠纷,继而引起的殴打,这就与故意伤害罪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相类似;二是因为两者的行为方式极其相似,都有实施伤害别人身体的客观表现。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分此罪和彼罪,必须按照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笔者认为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别。其理由如下:

  第一,在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的身体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本案犯罪嫌疑人姜某在KTV与他人发生争执,本可通过正规渠道进行化解,而犯罪嫌疑人姜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不能控制自己的不良情绪,便节外生枝,伤害他人。暴露出其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胜、肆意取乐、故意挑衅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以满足精神空虚的需要,这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的关键。

  第二,在客观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往往案发有因,一般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还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事发突然,临时起意,嫌疑人侵害他人比较随意,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故殴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随意”:即事由随意,致伤与否随意,殴打对象随意。本案姜某殴打对象具有随意性,案发前两人与犯罪嫌疑人姜某没有任何矛盾,并没有与其发生直接的冲突。而姜某一进超市,不由分说持刀就打王某、陈某,其砍伤两个与其没有直接冲突的被害人,属于典型“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    

  第三,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从犯罪嫌疑人姜某在超市持刀伤害王某和陈某的过程来看,姜某砍伤二人之后,还让二人在超市门口的道路上下跪。让被害人在道路下跪这一情节,践踏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对被害人来讲一种人格侮辱,对整个社会而言,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所以,姜某的行为不仅仅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这一单一客体,还同时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这一客体。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