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中暴力行为的司法认定

  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与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有区别的,其暴力对象必须是人。司法实践中,应当以罪行相应的原则,严格把握转化型抢劫暴力行为的认定。

  201510318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驾驶一辆小轿车窜至一个村子附近,用弩射杀该村民组的一条黄狗(经鉴定,价值672元),其将黄狗藏至其车后备箱,正欲驾车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在村口被堵住去路,付某欲掉转车头逃跑,被害人杨某甲和杨某乙闻讯骑电动车赶至,将电动车停在路中央,阻拦该轿车。犯罪嫌疑人付某加大油门开车冲撞,致电动车报废。经鉴定,被损坏电动车价值2328元。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付某的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有较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付某的前期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后期的“暴力”行为只是造成电动车损坏,没有造成人员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在盗窃等前提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即未构成犯罪时,使用暴力需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相关行为才能按转化抢劫罪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采取驾车冲撞的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付某的暴力行为虽然没有达到人员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但是根据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付某驾车冲撞的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心里畏惧,不敢反抗的结果,这种暴力行为相对一般的拳打脚踢肢体暴力行为更具社会危害性,暴力可能造成的后果更严重。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付某驾车冲撞电动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理由如下:

  第一,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与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有区别的。刑法第263条是典型抢劫罪的适用条款,从刑法条文看,该条与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均使用了“暴力”一词,从对法律的一般理解,同一部法律在不同条文中出现相同的词语,两者的涵义应当是同一的。即均可以理解为付某所行使的意在使对方不能或不敢反抗的一种强制力量。但由于典型抢劫罪的行为结构是先有暴力性手段,后有取财行为(简称先施暴后取财),而转化型抢劫的行为结构是先有取财行为,后有暴力手段(简称先取财后施暴),其行为结构的不同必然会导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害性不同,两者在暴力在程度上的要求也必然会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最高院《意见》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种观点。该条规定,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为了抗拒抓捕等目的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付某驾车冲撞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车辆损坏的结果,而且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的很大的精神畏惧,该行为的潜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无疑是巨大的,若是在典型抢劫中,无疑是可以作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来认定的,但是犯罪嫌疑人付某驾车冲撞的行为是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采取的一种“暴力行为”,并不是为了劫取财物而采取的一种“暴力行为”,那么该种暴力行为只有达到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第二,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对象只能是人。因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客体,而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后又实施了针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此行为性质就发生了根本变化,因此对行为人按照比处罚单纯的财产犯罪更重的抢劫罪来定罪量刑,以此体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用的重要性。因此,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使对象只能是人,只有对人行使暴力才能侵犯人身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付某驾驶车辆冲撞电动车的“暴力”,从证据上看,犯罪嫌疑人付某驾驶车辆碾压电动车前,该电动车横着停放在车头前方,杨某甲与杨某乙两人站在电动车旁边。虽然两人证实如其不躲闪,有可能被碾压受伤,但是从证据上看不能证实该暴力直接针对的是人,而且从结果来看,该行为只是造成电动车损坏,并没有造成人员损伤的后果。

  第三,遵循罪责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严格把握转化型抢劫中“暴力行为”认定。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作案后,被发现而受到抓捕时,为了逃脱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轻重,一概以转化型抢劫追究责任,必然会扩大抢劫罪的打击范围,这将严重违反罪责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而言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司法实践中,我们要遵循刑法学原理和刑法规定,严格把握转化型抢劫中“暴力行为”认定。

  总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付某在先前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驾车冲撞障碍物逃脱抓捕,前期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涉嫌盗窃罪,后期“暴力行为”未达到致人轻微伤的后果,也不涉嫌抢劫罪。

  (作者分别为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