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有法律边界

  据媒体报道,201593日,薛某向被告丹阳市发改委申请公开此前双方诉讼中的行政批复及批复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于917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已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示。薛某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在已知悉批复及批复依据的情形下,又向被告申请该信息,其申请存在恶意,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阳光政府建设日益强化,法治社会的氛围不断形成,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也不断提升,对政府工作、行政行为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需求,也日益增强。这就给政府履职、依法行政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而近年来,随着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深入实施,越来越多的社会公众采取申请公开的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给相关政府部门带来了巨大工作量,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也不断攀升。

  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的政府信息知情权,是《条例》主要立法目的之一,而该条例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则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非“随心而动”,也应依法有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准确行使,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契合立法宗旨。

  但实践中,有一部分人出于各种目的、动机,充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以个人、家庭成员等形式,反复多次、不间断地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形式,表达抵触、不满乃至敌对情绪,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诉讼和投诉、举报的压力,以实现各种不合法、不合理诉求,比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最大化。其真实目的并非出于获取、了解政府信息的善意,而是将个人主观意愿、别有所图凌驾于立法目的之上,背离了立法宗旨,不具有正当性基础,已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的滥用。

  现行法律上,对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没有具体明确规定,但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有法律边界,都不能侵害到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或自由,不能违背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不能背离法律作为“公平良善之术”的法律精神,这是基本法理。权利或自由的行使逾越法律边界、背离法律精神,就会构成权利滥用。而司法者在成文法的明文法定之外,根据法律的精神与原则,包括立法宗旨、基本法理等,借助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关行为属于权利滥用的判断,也是司法的本义。

  回到本案,原告薛某在已经获悉掌握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向被告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合理解释答复后,仍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端增加了不必要的政府工作量,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其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善意”和正当性基础,以及是否符合诚信诉讼的法律原则,都值得怀疑。一审法院认定其申请存在恶意,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进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阳光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国计民生良性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应该依法大力推进落实,但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也应严格依法规制,不能让非法私利凌驾在法律的公平正义之上,无论是政府机关、行政行为,还是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都应在法治的轨道上正确前行。

  当然,鉴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法律规定空白,而相关滥权行为在实践中多发高发,给行政机关、政府工作以及司法工作都造成困扰的实际情况,及时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相关规定、细则,以弥补法律短板,适应形势发展,也当提上议事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