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体不适格 合同纠纷之诉被驳
一起合同纠纷诉讼案,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最终法院判令原被告均不适格。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而该案被受理后又一次陷入漫长的调解窘境。
河北唐县顺达建筑公司法人赵书龙称,2014年8月12日,唐县顺达建筑公司因与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在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运城中院分别在2015年4月2日和4月3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4月3日上午开庭时,主审法官当庭征求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调解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
4月27日,法院相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河北唐县顺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龙于4月28日对本案进行调解协商。当日,审判长及审判员针对本案的调解相关事宜,与河北唐县顺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龙进行了沟通,直至下午下班仍协商未果。
5月7日,法院相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赵书龙去运城中院取回《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裁定书显示:“原告(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被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也不合格,驳回原告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813元,退还原告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
赵书龙说,没想到这样的结果。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与海铁路桥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完完全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赵书龙质疑“如果原被告均主体不适格,那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还需要进行调解后才能作出裁定吗?”如今两公司产生了施工合同纠纷,运城中院却裁定两个公司都不能成为诉讼主体,那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又该如何解决?
因此,河北唐县顺达建筑公司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商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结果,在2015年5月11日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商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随后运城市中院相关工作人员将《民事上诉状》转交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山西省高院受理此案,于当月6日向唐县顺达建筑公司发出开庭传票,并于当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后,进入了调解程序。
2015年8月3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通知河北唐县顺达建筑公司提交了本案合同纠纷数额的汇总清单,并进行调解,表示要与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沟通,确定了数额后通知唐县顺达。
赵书龙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此后他分别于9月15日和9月25日两次通过电话向办案人询问调解结果。但得到的答复均是“有结果后会通知您单位”。但至今未得到结果。
赵书龙还说,在此期间,河北唐县顺达建筑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2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向山西省高院主审法官多次发出了《关于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与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结果催告函,但一直也未见任何正式答复和通知。
2015年12月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采访时称,此案确未审结,正在进一步协商之中,下一步将上会研究,会尽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