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留学,警惕涉外证据规则差异

  留学在如今已经不再难得一见,随着留学潮的升温,各种留学代理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随处可见。留学的兴起不仅让学生走出国门,领略各国不同的文化,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系列关于留学的诉讼。总的来说,因留学事宜所引发的诉讼,多会包含涉外因素,而一旦涉外,在证据规则上就会有别于单纯的国内诉讼,要想避免因涉外特殊性所带来的不便,就要熟悉相关涉外证据规则。

【案例还原】

  近日,北京市海淀法院受理审结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

  A公司为一家从事留学代理事项的非京籍福建公司,其于2013年与京籍B公司共同开展代理中国留学生前往泰国皇家学院的留学工作。B公司谎称其具有泰国皇家学院的授权,有权代理该学院在中国境内开展招生工作。A公司负责对外宣传,并根据入学条件招收有赴泰留学意向的学生,由B公司负责审核,最终确定留学人员。

  就在整个留学项目开展得如火如荼之时,首批前往泰国皇家学院入学的留学生却被告知其未被录入学籍,所持通知书也系伪造,被拒绝录取入学。赴泰留学生遂向A公司要求返还学费,A公司第一时间与B公司联系核实该情况,B公司最终承认入学过程存在瑕疵,并承诺由A公司先行退款,其会随后就相关损失赔偿A公司。但就在A公司退还学费之后,B公司却消失无踪。

  为了查清事实,A公司远赴泰国,亲自向泰国皇家学院核实相关情况,并得到学院出具的证据证明B公司并不具备办理出国留学的资质,泰国皇家学院中国代表处也属虚设,招生过程存在欺诈。

  A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涉案的泰国留学项目合作协议书,由B公司返还A公司退还留学生的全部学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法官说法】

  北京市海淀法院法官表示,本案事实可谓清楚明了,如果不考虑证据的涉外性质,已经足以证明B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欺诈行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自然不言而喻。

  但是本案中用于证明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除了B公司之前承认合同履行过程存在瑕疵的口头陈述以外,最主要的还是由泰国皇家学院出具的相关证据,由于该证据为涉外机构所出具的证据,属于涉外证据,必须符合特殊的涉外证据规则才能产生预期的证明力。

  法官提醒,涉外证据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文资料必附中文译本。在涉外商事中,很容易出现以非中文签订合同。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若要以相关外文合同来证明各方权力义务,则必须要将相应的外文合同翻译成中文,将合同译本随合同原本一并提交法院,只有这样,相应的外文合同才有可能在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中发挥作用。

  二、公证认证必不可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根据该规定,上文中由泰国皇家学院出具的证明文件,首先应由泰国的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由于我国与泰国存在外交关系,因此,此后可以直接由我国驻泰国使领馆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而若我国与泰国未缔结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当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泰国的使领馆认证之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的使领馆进行认证。

  当然,繁琐的公证认证规则也存在例外。对于那些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通过双方司法协助协议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上述的公证认证手续。

  另外还必须强调一点,上述公证认证手续仅是域外形成的证据能够正常在法庭上得以提交的一个前提,并非意味着一经提交便必然能够支持提交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仍需要经过法庭的举证质证程序才可确认。

  三、国外的法律文书并非当然有效。涉外商事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可能已经在他国进行过有关的诉讼,也取得了相应的域外商事裁判,有些当事人可能会认为这些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当然适用于国内案件,其实不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我国法院对该裁判已经承认或者是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其所认定的事实才能被直接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