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一中院召开网络购物案件暨消费者维权新闻通报会

为防“剁手” 谨慎“下手”

  本报讯(记者赵春艳) 1110,“双11”购物节即将到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关于网络购物引发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暨消费者维权提示的通报会。

 

  据北京一中院民四庭庭长杜卫红介绍,首先与传统购物模式相比,网络购物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双方通过虚拟网络实现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其次,交易参与方实际上为三方,即买方、卖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另外,商品交付及价款支付方式具有多样性。网络购物的特点导致信息不对称和网络欺诈现象,在网络购物人数及交易量猛增的情况下,因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也频频发生。

 

  据不完全统计,近3年来北京市法院系统共受理因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案件127件,涉及淘宝、天猫、京东、当当、卓越亚马逊等多家购物网站。

 

  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并结合网络购物的特点,杜卫红认为,网络购物纠纷主要有消费者所购商品与商家广告中的宣传是否一致;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商家是否依约发货;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商家退货退款四大类问题。

 

  此外,网络购物实践中还存在网络诈骗,如冒充买家、卖家促成交易,牟取非法利益;冒充其他商家发布招商信息,侵占投资方定金;与虚假的物流公司串通,制造商品已经发出的假象。


  杜卫红认为,消费者权益易受损害及维权障碍的主要原因包括: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部分商家诚信经营意识差;网络诈骗时有发生,消费者防不胜防;相关制度不太健全、监管不到位。她同时指出,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维权时,有交易相关主体相互推诿、消费者维权对象难以确定;诉讼维权成本高,维权收益与维权成本不成比例;证据意识淡薄、保存证据能力弱等障碍。

 

  针对网络购物案件中常见的争议,北京一中院民四庭法官邵普结合具体案例特别提示了广大消费者。

 

  实践中,消费者为维权方便,一般仅起诉网络交易平台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条件的,具言之,在以下几种情形下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但若其对消费者作出更有利的承诺,则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3.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则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上述3种情形之外,消费者只能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在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比较常见,比如“一经售出,非质量问题不得退换”“一经拍得,不退不换”等。合同条款多系商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但这也并非意味着只要消费者签署了合同就必然要受格式条款的约束。

 

  邵普提示,消费者对格式条款可作如下抗辩:提供格式条款的商家未采取合理、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未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家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或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等多种情形。

 

  作为消费者,也应正确理解格式条款,在进行交易时防范商家通过格式条款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和通过格式条款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商家作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