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构建信息网络犯罪刑责天网
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前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互联网信息安全的诸多规定引发关注。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管理的义务,完善网络犯罪的相关规定,增加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规定,进一步解决举证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对此周汉华表示,增加网络犯罪的相关规定,其实是完善了刑法的规定,增加了犯罪行为的类型。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互联网的隐匿性、开放性、急速性和人际传播的特征让民众在可以便捷得到资讯的同时,也让一些不法分子趁机瞄上,将之变成侵犯隐私、散播谣言甚至教唆、传播、遮掩犯罪行为的工具。当这些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且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已无法有效抑制时,通过刑事立法手段进行规制就很有必要,这显然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需看到的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入罪并非首次,诸如网络诽谤入罪,又如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入罪,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入罪等等,这些犯罪行为入罪大多是在某一种犯罪呈现多发状态背景之下,且多通过两高解释进行犯罪囊括,从而让刑事追责有法可依。
区别于以往的应急性、追随式立法,本次修正案相关立法更具框架性,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犯罪主体由点到线,将上游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同级作为平台的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商,以及下游的广告推广、支付结算者都纳入到相关的信息网络犯罪的主体之内,于责任主体上实现了互联网传播的全面覆盖。
其二,强化了对主观故意的把控,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责任,添加了前置条件,即“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而对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商和推广支付商,要求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些对主观故意的要求,界定犯罪需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从而防止网络信息犯罪打击扩大化,毕竟于网络传播而言,并非每个个体都具有辨别能力和审核判断义务。
其三,通过条文对常见的网络信息犯罪进行列举,兼具明确性和概括性。如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失控方面,强化了对结果的要求,要求达到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致使用户泄露并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且情节严重等相应后果;而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方面,对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发布有关制作或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信息进行概括性规定,从而对高发性信息网络犯罪进行有效囊括。
其四,作为兜底,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忽略相关犯罪行为可能存在单位犯罪情形,因此对相关犯罪行为进行了单位犯罪的兜底规定。此外,出于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特征,考虑到行为和结果均可能涉及刑事法规,本次修正案将相应犯罪列为牵连犯,即有行为且结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当然,我们还需看到的是,囿于修正案的立法幅度,对于信息网络犯罪中的“严重后果”等界定并不明确,这就有赖于更进一步、更翔实的司法解释进行确认,从而防止逃离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之外,最终让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精神得到最确切、最精准、最坚决的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