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诉讼制度是对我国司法制度理论与实践的重大发展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顾永忠
四中全会以来,审判中心主义,或者以审判为中心成为一个热词,为什么要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含义是什么?如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理论界在探讨,实务界在实践,借今天这个机会,我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正式确立,既是漫长的,也是突然的。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呈现出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的明显特点。侦查中心主义体现在侦查机关及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居主导地位,其认定有罪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98%左右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又几乎100%地被法院判决有罪。卷宗中心主义则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外在表现,即在审判活动中,除了被告人出庭受审外,几乎没有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法庭审理完全是围绕侦查机关收集形成的书面卷宗材料展开的,法院的定罪判刑也是在此基础上完成的。
正是在以上背景下,一桩桩冤错案件得以发生,云南的杜培武、湖北的佘祥林、河南的赵作海、浙江的张氏叔侄、安徽的于英生、内蒙的呼格吉勒图等,他们轻者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重者已被执行死刑。但最后证明他们完全是无辜的。痛定思痛,总结教训,显然是我们的诉讼制度出了问题。
为此,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任务,也就是要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诉讼制度。这是对我国司法制度理论与实践的重大发展。
为什么要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现行诉讼制度?在我看来,首先是因为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最终决定的地位。如果说侦查、起诉发生错误还可以寄希望于审判活动发现并纠正的话,审判一旦发生错误,则将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其次是因为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是最公正、最典型的诉讼活动,控、辩、审三方如果能够严格按照现代诉讼结构的要求依法运行,不仅能在程序上彰显诉讼的正当性和公正性,而且能在实体上保障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三是现实和历史的客观规律都证明,不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冤假错案必然发生。
如何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现行诉讼制度,我以为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着力展开:
其一,公、检、法三机关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要充分认识此项改革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并指导、引领司法实践。
其二,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明确以审判为中心应当以庭审为中心。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其三,要从立法上明确,从实践上保障。庭审中心主义主要表现在一审程序中,集中体现为在直接言词原则下进行审判活动。
其四,要从立法上和司法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只有约3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而且他们的辩护权还未得到有效保障。这种状况距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相去甚远,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其五,审判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定罪证明标准,敢于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价值,一方面从整体上提高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质量,使真正有罪的人受到追究;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审判为中心,不仅仅是以审为要求,更重要的是以判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