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亲历性的几点认识
司法亲历性是法学界使用频率比较高的词,但是目前对司法亲历性的研究还不够系统,我想借这个机会,谈一点我个人粗浅的认识。
一、司法为什么要亲历?
司法所要解决问题的微观具体性决定了要亲历。微观具体的工作总是要有人亲历,不是这个人亲历,就是那个人亲历。司法要解决的又是微观具体的个案,有些细节就关系到这个案件的定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人员要亲历。因为认识案件事实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具有逆向性和间接性,还需要对争端中的真假、是非和曲直作出判断,这个判断是很难的。
实现程序公正需要司法人员亲历。司法人员亲历可以保证裁判者亲自接触并听取诉讼双方的证据、主张和意见,这会使诉讼双方产生受到尊重和公正对待的感觉。控辩双方的话是说给法官听的,如果法官不亲历,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
法官心证的形成需要司法人员亲历。
二、司法亲历性的内涵和基本要求
司法亲历有其特有的内涵:(1)是法官身到与心到的统一;(2)是法官亲历与人证亲自到庭的统一;(3)是审案与判案的统一;(4)是亲历过程与亲历结果的统一、亲历实体与亲历程序的统一。
司法亲历性的基本要求是:直接言词审理,以庭审为中心,集中审理,裁判者不更换,事实认定出自法庭,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其中“直接言词”是亲历的主要方式;“以庭审为中心”是亲历的重点场所;“集中审理”和“裁判者不更换”是亲历的保障性措施;“裁判出自法庭”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是亲历的归宿。这几个方面相辅相成,不可或缺,构成司法亲历性基本要求的有机整体。
由于诉讼追求的价值要兼顾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由于各国社会发展阶段和经济、文化、法治发展水平的差异,政治、司法制度的差异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加上间接审理也有诉讼效率较高等优势,因而各国审判并不一概地要求法官亲历,如许多国家的二审主要是书面审和法律审;美国对辩诉交易案件不开庭审理;各国对简易速裁程序不要求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即使是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各国在法官“亲历”的严格程度上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在以庭审为中心、集中审理、裁判者不更换、事实认定出自法庭等方面,各国都能做到;在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方面,法治完善国家也总体上能做到;在直接言词审理方面,各国都规定了例外,且规定的例外情形有多有少,实行的严格程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贯彻得不大彻底,英美法系国家贯彻的较为彻底。
三、司法亲历性的主要适用范围
司法亲历性主要适用于事实有争议、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一审庭审中的事实认定。事实认定之所以是司法亲历的重中之重,是因为事实认定重点关注的主要是案件内部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其难度是内在的,非亲历就难以作出正确判断。而确定法律适用的内在过程并不复杂,它重点关注的主要是案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案件与方方面面之间的关系,具有明显的外在性,在法律适用,对亲历的依赖程度远没有事实认定要求的那么高。
四、司法亲历性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
在研究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一些同志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提出了质疑,并提出多种改革思路。质疑的理由之一就是违反了司法的亲历性,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我认为,第一,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不能完全取消。第二,审委会制度应予改革完善。一是限缩讨论事实认定案件的范围;二是严格提请的要求。第三,审委会应以讨论决定法律适用为主、事实认定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