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社会保险,农村户口该不该享受相应待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烟台村村民宋玉栋,自1975年4月5日起一直在该镇所属企业上班。1998年,宋玉栋被分到该镇所属企业——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此后因该厂经济效益原因,并经领导同意待岗。
2010年12月24日,由于宋玉栋系农村户口没有办理任何社会保险,红菱街道办事处只为宋玉栋补发拖欠的工资。为此,宋玉栋找到街道办事处及多个部门索要社会保险。
2011年6月8日,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与红菱堡镇经济贸易发展服务中心联合给宋玉栋出具了一份证实材料。两个单位在该材料中承认,宋玉栋在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工作的事实,但也认为宋玉栋系农村户口不应享受保险待遇。
对此争议,2011年7月8日,宋玉栋向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仲裁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宋玉栋向苏家屯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发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最低工资。
后经苏家屯区法院和沈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均驳回宋玉栋的诉求。宋玉栋不服终审裁定,又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就本案提出抗诉。2013年10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提审后认为,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苏家屯区法院审理本案。
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宋玉栋曾经与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并以“劳动者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宋玉栋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玉栋仍不服,再次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确认宋玉栋与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为农民工宋玉栋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发从2010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本案双方辩论焦点:宋玉栋虽在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工作,但系农村户口,没有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不应享受保险待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徐亮认为,关于劳动者的保险问题,既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徐亮法官认为,本案之所以改判,主要是因为认定宋玉栋和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在一审庭审中红菱街道办事处、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都否认红菱堡镇经济贸易发展服务中心公章的效力,但是,他们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予以否认。由于与劳动者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是用人单位即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故应当对证实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认定宋玉栋与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83条3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此本案中,劳动者主张企业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劳动者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企业为其补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劳动者主张红菱街道办事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徐法官认为,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与宋玉栋形成直接劳动关系,且该厂未被吊销或注销,因而这一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由于一审和二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偏差,因此导致本案最终全部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