旁若无人拿走财物,为何定为抢夺罪?

201432621时许,被告人丁全营酒后以借车为名前往河南省上蔡县大路李乡谢堂村村民谢建民家中,看见谢建民家中只有有智力障碍的儿子谢青云在西屋门口板凳上坐着看电视,丁全营以为被害人谢青云有智力障碍无认知能力和反抗能力,在谢青云未有反抗能力的有利条件下,旁若无人地从被害人谢青云面前走过,走到西屋柜子旁,拉开柜门将其家中柜内放置的4000元现金拿走,占为己有。而被害人谢青云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作证能力。据被害人谢青云陈述,其了解整个犯罪经过,但是当时家中只有自己,由于害怕而未敢反抗。

上蔡县检察院以抢夺罪向法院移送起诉,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丁全营有期徒刑七个月。

关于被告人丁全营在被害人在场的情况下取财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全营在被害人在场的情况下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未意识到自己财物被盗,且被告人在取得4000元现金时,未对此财物使用有形力。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丁全营酒后以借车为名,利用被害人无反抗能力,取走被害人的财物,实为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

检察院承办人认为应以抢夺罪定性,理由是:首先,在抢夺罪的犯罪概念方面,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丁全营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害人谢青云在场,属于抢夺罪中的当场直接夺取情形,虽然柜门离其有一定距离,但是被害人家中的财物都可视为其紧密占有的财物。

其次,在该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乘人不备而夺取;(2)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而夺取;(3)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抢夺的主要特点是对他人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被害人虽然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夺取,但往往来不及抗拒。从此可见,“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只是抢夺罪中的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意味着它是抢夺罪的唯一形式,更不意味着它是抢夺罪的必要客观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后两种客观形式在抢夺罪中不常见,以致很多人忽略或者遗漏了这些情形。例如,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意识到这一点,但是行为人利用当时偏僻无人、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等情况,或者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保管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情况下,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公然夺走财物。在这些情况下夺取财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

检察院承办人经分析后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丁全营误认为被害人谢青云有智力障碍,利用被害人患病丧失或基本丧失保管财物的能力,公然拉开柜门将其柜内放置的4000元现金抢走,被告人丁全营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例由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