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法严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
山东省昌乐法院
近日,山东省昌乐法院审结了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对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的被告人郭峰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的刑罚。
郭峰,男,38岁,临沂市兰山区某化肥厂经理。2012年2月初,昌乐县的张健电话联系刘凯,商定以每吨1580元的价格,购买含氮量为20%的低氮尿素40吨,并明确要求使用山东某知名化工公司的外观包装,用以冒充山东某知名化工公司尿素(标准:GB2440-2001,标明含氮量≥46.3%)化肥销售牟利。同年2月11日,汇款63200元给刘凯。后刘凯联系临沂市费县化肥生产商郑龙,商定以每吨1020元的价格,购买其生产的含氮中微尿素(含氮量7.5%)40吨。化肥生产过程中,刘凯联系经营包装袋的商人李金,通过银行付款3000元,要求其印制山东某知名化工公司的包装袋。并与被告人郭峰取得联系,商定由其将化肥的包装袋换为山东某知名化工公司的包装袋。被告人郭峰提出串包是冒用他人商标的违法行为,刘凯遂将串包价格提高至每吨100元,被告人郭峰同意。郑龙将生产的化肥用白袋包装后,按刘凯要求发往被告人郭峰工厂。接收到化肥、包装袋后,被告人郭峰发现李金印制的包装袋是标准袋子过大,遂提出由其为刘凯重新印制包装袋,花费2400元,刘凯同意,并将原有的包装袋作价800元抵顶包装袋款,又额外支付现金1600元。被告人郭峰联系自己化肥生产厂附近的废旧仓库,雇佣工人连夜更换包装,后将化肥发往昌乐张健处。为招揽刘凯业务,被告人郭峰收取串包款2800元。后经昌乐县公安局委托,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张健提供的印有“山东某知名化工公司”字样的尿素,含氮量9.1%,属不合格产品。
昌乐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峰明知他人以销售目的委托加工伪劣产品,而接受委托实施加工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郭峰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万元,并将非法所得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郭峰服判,未提出上诉。
(应法院方要求,本案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