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价值功能与规范逻辑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促进法形式为处理民族事务、开展民族工作提供系统的法律规范依据。该法不仅为各民族的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繁荣发展提供了行为规范,更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凝聚共同价值目标,为地方政府及各相关政府部门提供了民族工作的价值指引,进而为民族事务价值治理提供法治化保障。所谓价值治理,是指治理主体将社会共同认可的价值目标融入治理过程,以价值共识凝聚和引导各类主体行为的治理方式。就民族事务而言,价值治理即把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价值目标,通过法律规范转化为可实施、可监督、可问责的制度安排,引导各族群众和各级国家机关在共同的价值指引下处理民族事务、开展民族工作。


  团结进步价值目标的整合确立

  法律规范不仅提供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更是社会价值共识的有机整合。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于价值共识的整合,首先体现在该法的“序言”部分。我国现行有效法律中,有五部法律设置了“序言”,分别为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这是一种相对稀少的立法结构。之所以产生这一现象,原因在于“序言”本身承载的是历史叙事、价值认同、正当性论证等不可直接适用的内容,一般只见于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等承载国家根本制度与重大议题的法律之中。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设置“序言”本身,便是对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价值确认与宣示。具体而言,该法“序言”从文明发展、近代历史变迁、党的领导、新时代民族工作主线四个叙事维度论证了民族工作的正当性,明确了“多元一体”“民族团结进步”等根本价值判断,并将其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

  同时,“团结”“进步”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核心价值锚点。“团结”指向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价值目标。“序言”将民族团结定位为“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将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确立为“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为“团结”划定了不可让渡的价值底线。具体而言,“团结”价值在规范层面上分为三个层次:在国家制度层面,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民族区域自治促团结,以团结护统一。在公民义务层面,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在法律责任层面,组织、策划、实施民族分裂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境外组织和个人针对我国实施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亦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宣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故该法确立的“团结”价值目标并不局限于特定民族之间的团结,更指向国家主权与国家利益的整体性维护。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于“进步”价值的整合,则指向各民族共同发展。我国宪法确立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此基础上规定国家推动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发展进步。这一价值在第四章“推动共同繁荣发展”中获得制度性展开:国家贯彻新发展理念,支持民族地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融入国家发展战略,提升自我发展能力,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同时,发展并非没有价值标准的增长。该法第三十三条确立了“三个有利于”标准,即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这为发展政策提供了价值标准。“团结”与“进步”由此构成相互支撑的价值结构:团结为发展提供稳定前提,发展为团结注入持续动力。


  个体行为规范的价值指引

  应然层面的价值规范只有转化为实然的行为规范,才能发挥其真实的个体行为指引功能和治理价值。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个体行为的指引不以制裁为重心,而是呈现“义务设定—底线禁止—激励倡导”的规范结构。其一,以义务条款确立行为的正向价值基准。例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华民族,树立中华民族一家亲的观念,不得向未成年人灌输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观念。”其二,以禁止性条款划定行为的法治底线。例如,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方式,制作和传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其三,以激励条款释放行为的正面引导。如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此外,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于个体行为指引呈现显著的分层规范特征,即针对不同主体设置差异化义务和责任要求。对于普通公民,法律重在确立底线与方向,并赋予其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行为的投诉、举报和检举权,使个体由单纯的守法对象转变为民族工作治理的参与主体;对于公职人员,法律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职责要求,明确其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应当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的全过程;对于学校、家庭和网络运营者等特定场域的责任主体,法律亦分别设置了相应的教育与管理义务。


  民族事务价值治理的法治保障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法治方式促使民族事务的各类价值目标获得组织化、规范化的实现机制,为各类行为主体提供了稳定可预期的规范指引。首先,是价值目标的国家意志化。该法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确立为民族工作的主线与价值目标,并以“序言”和“总则”完成对多元社会价值的整合确立,使原本分散的各类政策主张获得规范的法律表达。其次,是治理职责的系统化法律规制。该法建立起纵向贯通、横向协同的职责体系,既要求各级各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把价值目标嵌入公职人员的履职范畴,又要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符合民族工作的价值目标;对社会协同、经费保障与资金使用监督作出安排,为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坚实支撑。最后,是监督反馈的闭环化运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明确了民族领域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强化风险的前置排查与处置;畅通公民投诉举报与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渠道,构筑了社会与司法的双重监督机制;对履职不力的公权力机关规定处分与追责,实现了柔性治理与刚性履职义务的有机结合。

  换句话说,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形成了“事前价值引导—事中行为指引—事后监督问责”的完整闭环。事先引导依靠教育宣传与鼓励支持,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事中监督依靠人大监督、财政资金监督、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排查预警,以及矛盾纠纷的依法化解,并引入公民检举与检察公益诉讼作为外部监督渠道;事后追责则依托法律责任,从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刑法、反分裂国家法等法律相衔接,确保价值底线不被突破。此外,该法授权省级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共同构成民族事务法治体系的制度支柱,为价值治理预留了因地制宜的规范空间。

  从价值目标的整合确立,到个体行为的规范指引,再到价值治理的法治保障,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完成了“价值—规范—制度”的逻辑贯通。它以法律形式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价值目标转化为可实施、可监督、可问责的法治实践,为以中华民族大团结促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的规范基础。随着配套法规与实施机制的不断健全,这部法律所凝聚的价值共识,必将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持续释放制度效能。

  (作者单位:江苏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省委党校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