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商业险隐性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发生效力
自行车,二轮、三轮电动自行车作为我国居民比较普遍的出行方式,在乡镇、城市等大街小巷随处可见。然而,一方面,相对而言,非机动车车主通常投保意识比较欠缺;另一方面,实践中保险公司因收益考量对非机动车保险施加的隐性限制相对较多。这应引起重视。
非机动车商业险隐性免责条款的界定
免责条款,即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由于某些原因不愿或者减少需要承担的理赔项目或金额,通常在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方面进行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的一种类型。
根据免责条款是否有“责任免除”等字样或者条款所在位置,可以分为显性免责条款和隐性免责条款。一般而言,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对投保内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对于责任免除项下的免赔事由规定清晰明确。例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有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等行为的,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收缴、没收期间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些条款直接示明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明显区别于保险条款中其他条款。在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后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成为投保人是否愿意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抗辩的依据。
隐性免责条款,是指未出现“免责”或“不负责”等字样,与其他条款无显著可区分性的格式条款。所谓“隐性”,本身就暗含不易被察觉的意味,一方面,它不通过文字明示自身为免责条款,且多含专业术语,需释明方能理解;另一方面,它遍布在保险单各个角落,不易被发现。司法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为了提高经济效益,会创新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但形式虽千变万化,免责的本质属性始终不变。
非机动车商业险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隐性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分析。实践中,保险公司出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对被保险人所负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第三者财产损失、误工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会作出限制。比如,某保险公司非机动车商业保险载明:一是第三者死亡伤残年累计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医疗费用年累计赔偿限额为1万元(社保用药0免赔之后100%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年累计赔偿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0.5万元)。其中,第三者误工费标准100元/天,单次事故最高90天,累计最高180天,若车主不是全责,误工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是驾驶员死亡伤残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万元,意外医疗年累计赔偿限额为0.3万元(社保用药0免赔额之后100%赔付)。综合来看,该保单虽未出现“责任免赔”或“不承担、减轻责任”等字样,但实质上对第三者医疗费、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设置了单次最高限额和年累计赔偿限额,误工费、误工期设置了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单次最高期限及年累计期限限额,实质上变相免除了自身超出限额范围的责任,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受格式条款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判断保险免责条款的合理性,需结合公平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及合法原则等综合考量。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也无法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创设非机动车保险,虽有利益考虑,但也承担了企业社会责任,为非机动车出行增加了一份保障。此外,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和保额间的比例,与非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保费和保额间的比例差别不大,不应以此判断该隐性免责条款不合理。非机动车投保责任险,不仅受私人自治的民法调整,还受公法领域行政法规的约束,但非机动车投保人对是否投保有限额的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拥有自主决定权,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当然,倘若可投保非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均在保单中采用隐性免责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则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可能。对于上述隐性免责条款内容中误工费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如,2026年浙江省误工费标准以2025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20.23元/天,远高于上述某保险公司非机动车商业保险载明的第三者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该约定仅约束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系被保险人放弃部分权利,自愿承担对高于保单标准的误工费的赔偿义务,不影响受害人以法定误工费标准向保险公司及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超出保险公司约定的误工费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关于误工费的另行约定,并不会减损受害人的利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针对误工费的另行约定有效,与上述规定并不冲突。因此,保单对于误工费标准的约定也是合理的,不能简单地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来认定非机动车保险单的格式条款无效。
需对隐性免责条款履行更高标准的说明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是一种主动履行的义务,不仅需要让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更需对该条款内容进行说明,达到一般人视角下足以理解免责条款用词含义、法律后果的程度。隐性免责条款具有隐蔽性和专业性,即使保险单中将隐性免责条款划分在“重要提示栏”或“特别约定”中,用加粗标明,也不能直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究其原因,隐性免责条款多包含专业术语,用词晦涩难明,即使被保险人注意到,也可能因用词未直接包含“免责”等字样无法理解条款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一般人视角下的可理解性”。
其一,一般人视角。隐性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从一般人视角判断。一方面,保险公司提供的非机动车保险单通常为格式合同,受众为非机动车所有人。该群体占比相对较大,从经济成本和可操作性角度考量,保险单中的条款需具备普适性,不具有针对个体制定相应保险单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隐性免责条款的字词中多含有专业术语或超出生活常识的用语,晦涩难明。从上述隐性免责条款内容可见,“年度累计限额”“0免赔”等并非生活常用语,不得苛求每位被保险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不经保险人说明即可准确无误地理解词语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样,在判断条款用语是否为被保险人理解时,也不得采取“一般人+当事人”双重视角的标准,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并非减轻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理由。
其二,提示说明的主动性。对保险公司而言,主动将隐性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说明,必然会影响投保交易量。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本身具备主动的属性,司法实践中,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将全部免责条款单独印刷,网络投保免责条款单独成篇,设置阅读时间结束方能进入下一步操作等方式,均可被认定主动履行了提示义务。而对于隐性免责条款而言,保险公司应履行更高要求的说明义务,对其中的专业术语,不含免责字样的条款也应进行说明,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尤其对于非机动车保险而言,被投保人的专业保险知识相对有限,更需保险人主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近年来,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时有发生,越来越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具有投保意识,但当下非机动车保险缺乏统一的示范条例,保险公司利用专业知识在条款中对理赔额度、免责事由、特别约定等与被保险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上作了隐晦的限制。同时,保险公司对隐性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履行行为缺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诸多潜在的法律风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重点关注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
(作者单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