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中矿产资源数字监管的商业秘密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生态环境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要求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提高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第五十一条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矿产资源保护。数字监管、检查配合与商业秘密保护由此汇于矿产资源监管:监管信息应如何取得、共享和使用,秘密保护应延伸至哪些环节?对此,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和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分别提供了一般认定规则和特别保密规则。
数字技术拓展了监管线索的发现渠道,也使矿产资源储量及矿业权人的勘查成果、重大发现和核心技术方案等信息更易被汇聚、关联和流转。这使得风险不只发生于信息取得之时,还可能产生于改变用途、部门共享、技术委托、社会公开及多源数据组合之中。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直接规范现场检查中的保密义务,数字监管却要求保护延伸至信息进入系统之后。若只在信息泄露后追究责任,就会忽视权限失控在前、损害显现在后的数字安全风险。因此,保护矿产资源数字信息必须从信息进入系统时启动,并覆盖处理数据主体、用途和可见范围的每次变化。
依法取得信息不等于可以任意处理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2024年矿产卫片执法工作的通知》部署矿产卫片执法工作时说明了技术能力与行政权力的区别。即中国自然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等技术单位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统一制作的正射影像,套合矿业权管理信息,按季度提取疑似违法变化图斑。图斑经统一下发后,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实举证并依法进行合法性判定,但疑似违法变化图斑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可见,数字技术可生成监管线索,但不能替代事实核实和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合法性判定。非现场检查也不当然扩张监管部门的行政职权与信息处理权限。
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确立了现场检查中的一般保密义务,《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矿产监管中的保密义务主体、知悉场景、典型信息与披露边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列举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人的勘查成果、重大发现、核心技术方案。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商业秘密究竟属于类型提示还是特别认定,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为与上位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相协调,笔者建议采取两阶段处理:现有材料初步表明信息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时,监管机关宜先采取防泄露措施;但最终仍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这样既可应对商业秘密一经泄露便无法挽回的风险,也可防止商业秘密标签被泛化。
保密义务不能反向消解依法监管。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要求被检查者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这表明了监管配合与秘密保护并非取舍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将国家机关收集、使用数据限定于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和范围,并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七条赋予有关部门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权力,要求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同时规定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保密。《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了采矿权人的定期报告义务。因此,即使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相应义务主体也不得据此一概拒绝履行法定报送或检查配合义务。但监管机关要求提交的资料必须与监管事项和履职需要相适应。监管机关取得资料后,不得无依据改变用途或扩大访问范围。是否继续留存,应根据法定保存义务、后续履职需要和安全要求判断。采矿权人依法报送,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配合,监管机关承担目的限定和安全保障义务,任何一方均不享有抽象的优先地位。可见,可操作的边界,应使每项处理行为均能对应职权依据、处理目的、信息范围和责任主体,并使处理过程留痕、可追溯。
商业秘密保护应贯穿于信息处理全过程
其一,生态环境法典第二十五条要求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但技术能力提升并不意味着扩张信息处理权限。采集、使用相关信息必须受目的和必要性约束。无论信息来自企业报送、监督检查还是部门共享,其内容和范围都应与具体监管事项及履职需要相适应,不得仅以系统建设或数据归集为由收集无关的经营或技术信息。对属于《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列举的类别或被矿业权人主张为商业秘密,且现有材料初步表明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在进入系统时作保密标记、配置访问权限并记录等关键操作。同时,还应复核保密标记,避免因临时标记而长期限制访问。改变原定用途的,应重新审查职责范围、处理依据和法定程序。事项完成后的留存、归档、删除或其他处置,则应根据法定保存义务、后续履职需要和安全要求确定。
其二,生态环境法典第二十三条确立了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但未对共享主体、信息范围和后续用途作概括授权。共享须有职权依据,保护责任应随数据流转而延伸。《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第二十条要求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基于履职需要申请数据共享,要明确使用依据、场景、范围、方式和时限;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改变用途或向第三方提供所获数据,并要求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对此,数据接收方为行政机关时,其行为也适用《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即政务数据部门共享仍须审查共享依据、信息范围和安全条件。《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仅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不能据此推定共享主体和信息范围可以任意扩张。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审核申请,需求部门应按审核同意的使用场景、范围和时限使用数据。单项数据本身未必揭示商业秘密,多源数据关联后却可能形成新的商业秘密泄露风险,故共享审查还须评估组合效果,保护责任不能因数据流转至需求部门而中断。
其三,技术任务可依法委托,行政职权和监督责任不能随之转移。遥感处理、系统运营维护和数据分析可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但合同不能赋予受托方行政执法权。监管部门允许受托方接触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时,须同时审查委托程序、履职必要性、访问范围,以及是否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需求部门向第三方提供数据,并不当然构成“矿业权人书面同意”。对于特定电子政务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条和《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第三十六条要求委托机关履行批准程序并承担监督、安全管理义务。受托方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委托文件还应限定目的、范围、权限、期限和安全责任。
其四,部门间信息共享与向社会公开应分别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九条要求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及时公开监管和服务信息,但非全部监管数据均可公开。《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发布管理,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不能据此推导其他矿产监管信息一律公开或不公开。其他矿产监管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审查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依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申请公开的信息含不应公开内容但可区分处理的,应依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可公开部分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相关政府信息应予公开。《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则仅以“法律另有规定”或矿业权人书面同意为披露例外。两项同位阶行政法规如何衔接,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鉴于《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是后施行的矿产监管特别规定,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且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或书面同意时,不宜仅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径行公开。具备披露条件后,仍须审查公开范围,并可依法区分处理或脱敏。这既可防止不当披露,也可避免以商业秘密为由笼统排斥公众监督。
总而言之,生态环境法典将数字监管、信息共享、检查配合、商业秘密和矿产资源保护置于同一制度体系,但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不能使商业秘密成为拒绝监管的概括理由,更不能使依法取得成为任意处理信息的概括授权。应将此双向边界落实到信息采集、使用、留存、共享、委托、公开和处置的各环节,并记录关键操作。这样才能在不削弱依法监管的同时,防止权力借助技术能力无边界延伸,并促使矿产资源的数字监管符合生态保护与权力边界的要求。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