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赋予被害人二审程序启动主体诉讼地位

  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参考被害人一审阶段自诉程序的诉讼原理和制度设计,赋予被害人二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诉讼地位。即在请求检察院抗诉,经过一定程序检察院作出不抗诉决定后,被害人享有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具有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颇具争议性的问题。我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将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对待,与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并列,也没有赋予被害人启动二审程序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是案件的“事”中人,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害人在案件中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方,无论是在感情上还是切身利益上,或者在社会关系的修复上,均与案件审理过程和处理结果息息相关,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为查明事实、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推进提供服务的人员存在本质不同。经过长期实践,随着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深化,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纳入当事人范围,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在二审抗诉制度层面增加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规定,体现了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重新界定和诉讼权利的保护。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地位首先要解决的是应由谁启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审判程序,或者说被害人是否应当具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的资格。延伸到二审程序中,需要研究被害人对一审裁判不满、能不能启动二审程序的问题。

  刑事诉讼发展历史,经历了从私人追诉时代到国家追诉时代的发展过程。在私人追诉时代,被害人受到的侵害被认为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私人的侵害,被害人作为自身权利受到直接侵害的一方,由其向公权力机关提出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弥补、补偿、赔偿自身受到的损失和安慰自身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诉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犯罪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私人利益,更重要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逐渐发展为国家成为追究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主体。由国家追究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和司法资源为保障,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更加及时、高效。特别是在科技高度发达、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的现代社会,由私人收集证据、追诉犯罪难度更大。

  被害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是被害人最原始的诉讼权利,是其他诉讼权利的本源,不应当被剥夺,或者说不应当因为有国家机关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能,就否定被害人享有将行为人交付法院审判的权利。国家追诉是对被害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加强,而不是取消被害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由。现实中,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确实发挥了维护公平正义的实际作用。例如,在肖某某、龚某某诉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4)赣08刑终140号”〕,在相关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自诉人要求将被告人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法院执行部门于2023年3月20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自诉人提出控诉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二审维持原判。由此可见,如果自诉人不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上述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可能得不到及时追究。这个司法实践侧面证明确立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合理性和现实需要。

  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由此衍生的被害人的自诉制度,即公诉转自诉程序的设计,实际上体现了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逻辑,也是对追诉犯罪公权力的监督。在刑事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启动二审程序,被害方在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被驳回后,仍对一审裁判不服,不认可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意见,应当为其保留启动二审程序的救济途径。比如,在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中〔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52刑再1号”〕,一审判决未明确责令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曹某某称,其向一审检察机关请求抗诉,被书面答复“决定不予抗诉”。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未纠正一审判决错误。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曹某某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出终审判决,责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曹某某及另一被害人退赔。在此案中,被害人没有启动二审程序的权利,只能在二审程序后申请再审,二审程序空转,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就难以得到及时维护,这使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与被告人上诉权形成鲜明对比。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被害人无法直接启动二审程序,不符合常理常情常识。司法程序应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标准,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一致,让人民群众能够通过法定程序得到高效、公正的结果。在法学研究和制度构建中,应从我国社会大众认可、遵从的社会价值角度讲道理,以符合我国实际、促进我国发展为导向,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学理论和规则体系。法学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学研究和立法、执法、司法都要来源于实践,同时作用于实践。脱离实践基础,漂浮于社会常理常情常识之外的理论和观点,割裂理论与实践的辩证联系,不仅难以发挥法的功能价值,还会因社会公众对法的不理解而产生负面效果。

  综上所述,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参考被害人一审阶段自诉程序(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的诉讼原理和制度设计,赋予被害人二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诉讼地位。即在请求检察院抗诉,经过一定程序检察院作出不抗诉的决定后,被害人享有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诉讼权利。在提出上诉的期限上,可以设定为五日,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决定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起上诉。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检察院抗诉,检察院作出不抗诉的决定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决定后五日内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

  (作者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