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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数据犯罪 秩序法益

  现行刑法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为中心的立法框架及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过度侧重,难以有效回应数据独立化、要素化时代的数据安全保护需求。应当通过厘清数据与信息的载体关系,证成刑法语境下“数据信息”的规范概念,区分功能性数据与承载法益内容的数据信息,确立数据信息安全管理秩序为新型集体法益,以合法性、可控性、可问责性界定其核心内涵。在此基础上构建类型化刑法规制体系,侵害功能性数据的适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罪名;侵害可识别性个人数据信息优先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害承载传统法益的数据信息依照现有罪名认定;对于不承载传统法益的非个人数据信息的不当滥用行为,现行刑法存在规制空白,应增设滥用数据信息罪予以规制。

  ——摘自《法律科学》2026年第4期郭研著《数据信息安全刑法保护体系的建构》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 帮助行为

  电信网络诈骗逐渐从传统的个体犯罪演变为产业化和“集群化”犯罪,刑法规制的方向也从以制裁诈骗实行行为为中心,转而以网络黑产全链条为重点,系统规制相关的关联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数种行为围绕诈骗实行行为相互嵌入交叉,各关联犯罪客观行为的“同质性”逐渐增强,导致司法实践对诈骗罪的帮助犯定性,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对此,应当立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链条化和碎片化属性,在厘清各罪名构成要件评价半径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帮助行为分别根据其环节属性进行定罪处罚。同时,在主客观要件认定上,既要充分适应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非接触式”“黑产化”“互动性”的特殊规律,又要明确相关犯罪主观明知认定的关键在于明知内容而非明知程度,防止淡化主观罪过认定、回避帮助行为的属性审查,将综合认定规则异化为推定认定规则。

  ——摘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6期于冲著《电信网络诈骗“集群犯罪”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