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机理与构建思路
应在既有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实践经验基础上,系统论证劳动权益保障事项纳入检察公益诉讼体系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并以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为契机,推动劳动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制度规范化、体系化发展。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生动实践和原创性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创新形式。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决策部署。检察公益诉讼自2015年7月探索试点到2017年7月全面实施,再到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后逐步扩展到十四个检察公益诉讼履职领域。202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进入快车道。
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总结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已形成的主要类型,在第三条列举了十五项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涵盖妇女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生产、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多个领域;在第十六项设置了“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兜底条款。虽然妇女权益保障、安全生产等皆涉及平等就业、职业安全等劳动权益的内容,但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并未专门将劳动权益保障作为法定领域整体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202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有的全国政协委员建议将劳动权益保障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以解决劳动权益保障领域个体维权难以解决行业共性侵权问题等。当前,亟须在既有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论证劳动权益保障事项纳入检察公益诉讼体系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并以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为契机,推动劳动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化、体系化发展,为劳动权益保障公益诉讼整体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法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和制度方案。
我国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的实践现状
近年来,随着经济结构调整、企业转型加速与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升,我国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显著增加。这类纠纷通常呈现出涉及人数众多、利益诉求集中、信息传播迅速及社会影响范围较大的特征,其处理结果关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由此给劳动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此同时,随着“检护民生”行动的持续深化推进,检察机关在劳动者权益保障中的功能日益凸显。与传统以个体权利救济为中心的处理方式相比,检察公益诉讼更具有集中处理同类问题和整体回应群体性侵害的制度优势,因此,在大规模群体性劳动纠纷的化解中具有较大的制度潜力。
202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提到,依托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支持配合人社部门开展超时加班集中排查整治,稳妥探索开展劳动者工时和休息休假权益保障公益诉讼。2024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关于协同推进运用“一函两书”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工作的通知》,强调充分利用检察公益诉讼等制度工具,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协同保护,推动对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的源头预防与系统治理。2024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提出,稳妥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地方层面,浙江、贵州、山西、湖南等省份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开展了劳动检察公益诉讼的积极探索,围绕治理农民工欠薪、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妇女平等就业等领域形成较为多样的实践类型。
然而,尽管我国各地积极探索劳动检察公益诉讼,但由于劳动权益保障尚未被明确纳入检察公益诉讼的法定领域,这些探索整体上仍缺乏统一、稳定的制度支撑,从而呈现出较明显的碎片化特征。其具体表现为受案范围尚未实现对主要劳动权益受损情形的全面覆盖,案件进入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较强的地方性和选择性;程序规则尚不健全,立案标准、调查方式、诉讼衔接等方面缺乏统一规范。同时,其与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劳动民事诉讼等既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间的协调衔接不够顺畅,制度合力尚未充分形成等。
劳动权益的公共利益属性:检察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基础
检察公益诉讼介入劳动权益保障,不仅源于检察机关承担劳动法律监督职能,更在于劳动权益本身具有显著的公共利益属性。尽管劳动权益以个体劳动者为直接权利主体,但其实现状况直接关系社会公正、劳动秩序、市场运行与社会稳定,因而超越纯粹私人利益范畴,为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参与劳动权益保护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首先,劳动关系并非单纯的个体交易关系,而是具有明显公共属性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覆盖面广、涉及人数众多,其运行状况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具有显著外溢性。同时,劳动活动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面向社会整体,一旦劳动过程出现问题,往往波及不特定多数人。
其次,劳动权益保障不仅关涉个体利益,更承担着矫正不平等、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的制度功能。劳动法通过保障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安全、社会保险等基本权利,纠正劳动关系中的结构性失衡,其效果外溢至收入分配与社会保障体系。同时,通过确认集体劳动权利、保障工会参与,增强劳动者组织化表达与协商能力,并通过对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别保护,进一步体现其公共利益导向。
最后,劳动权益保障还是防范风险、稳定预期、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制度工具。劳动法通过确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与职业安全等基本规则,为劳动关系提供稳定预期,防止无序用工引发风险。同时,通过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及调解、仲裁、诉讼等机制,对劳动争议进行制度化疏导,防止个体纠纷扩散为社会性冲突,从而维护劳动关系与社会秩序的整体稳定。
我国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思路
当前,应以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为契机,着眼于我国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发展的现实需要,回应现有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系统推进制度建设,从而进一步健全劳动权利保障机制,提升劳动权利保护的实效,具体思路如下:
将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正式上升到国家制度层面。一方面,应在充分总结当前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时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修改,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模式,在劳动法中增设公益诉讼条款,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工会组织及其他具有法定资格的主体提起劳动公益诉讼的权利,使其能够针对侵害众多劳动者权益、严重扰乱劳动秩序等损害劳动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从而为劳动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制度建设提供明确的实在法依据。另一方面,应充分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专门性立法中涉及劳动公益诉讼的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出台的相关政策性文件,推动形成统一、完整的制度规范,并将“劳动权益保障”作为法定领域整体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法。同时,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进一步细化适用标准和程序规则,并注重劳动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公益诉讼类型在制度结构和程序规则上的协调衔接,以推动劳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化、体系化发展。
科学界定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以“劳动公共利益损害行为”为核心判断标准加以界定。凡侵害不特定多数劳动者权益、严重扰乱劳动秩序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均可纳入受案范围;对于仅涉及个别劳动者利益且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个体性劳动争议,原则上不适用公益诉讼。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范:一方面,明确列举若干具有代表性的适用情形,如大规模拖欠劳动报酬、发布歧视性招聘信息、严重违反劳动安全保障义务、普遍性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等,以增强制度的可预期性与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通过设置概括性条款,对其他具有相似性质的劳动公共利益损害行为予以兜底,从而避免受案范围过度僵化。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劳动关系形态和用工方式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背景下的持续演变,建立受案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具体而言,可通过立法修订及时吸纳新型劳动权益侵害类型,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劳动公共利益损害行为”的内涵进行持续细化,从而在保持制度稳定性的同时提升其适应性与前瞻性。
充分协调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与既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间的关系,构建分工合理、衔接顺畅的多元救济体系。首先,在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关系上,应明确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并不以个体权利救济为核心,对于涉及劳动公共利益损害的案件,不宜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以确保司法机关能够及时介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其次,在与劳动私益诉讼关系方面,应坚持功能分工与相互促进原则,通过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强化规则供给、统一裁判标准并提供证据支持,降低个体劳动者维权成本。同时,要防止以公益诉讼替代个体权利救济。最后,在劳动行政执法方面,应强化司法监督与行政履职之间的衔接机制,通过公益诉讼督促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弥补行政监管中的不作为或履职不足问题,从而提升劳动公共利益保护的整体效果。在此基础上,应通过明确程序衔接规则与职责分工,推动劳动仲裁、行政执法与劳动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之间形成协同运行机制,实现对劳动公共利益与个体劳动权益的双重保障。
综上所述,将劳动权益保障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法定领域,构建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劳动检察公益诉讼体系,既是“检护民生”落地劳动者保护领域的制度体现,也是实现劳动争议批量处理的关键举措,因此,建议以公益诉讼为手段,打通捍卫劳动者权益的制度通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