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与实施展望
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与实施展望
——以新修订的海商法为例
高度涉外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区别于一般民商事法律的最典型特征之一。海商法中有关涉外条款集中规定在“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专章。随着我国海商法完成颁布30年来首次大修,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制度迎来重大革新。新修订的海商法以统筹推进涉外法治建设为目标,对第15章11条条文的审慎修订,进一步完善涉外海事冲突规范,解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协调问题,填补了在建船舶、船舶留置权及油污损害等领域的立法空白。
完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强化涉外法治工具箱功能
保持“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专章地位。海商法“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的中心任务在于,为具有涉外因素海事法律关系适用哪一国家或法域的法律作出明确指引。鉴于商事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特殊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将包括海事在内的商事领域冲突规范纳入到调整范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对于如何协调其与其他商事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后者的规定,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新修订后的海商法继续以专章形式规定海事法律适用条款、为涉外航运纠纷解决提供明确法律依据,是具有必要性及实践意义的。
拓宽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情形。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外关系法等部门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表明我国践行“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基本国际法原则的立场和态度。新修订的海商法强调国际惯例的适用不得损害我国公共利益,扩大了现行海商法下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适用范围,为司法机关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条约处理无涉外因素的海商事纠纷提供依据,充分彰显了我国遵循条约信守义务的负责任大国形象。
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行法。在涉外海商事合同领域,为积极保障我国托运人权益,新修订的海商法借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直接适用的法”的立法模式,确立了以我国境内港口为连结点,对装货港或者卸货港在我国境内的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制适用海商法承运人权利与义务规范。这既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又有利于防范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条款恶意规避我国法律监管,依法维护我国航运业发展利益。
完善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本次修订的海商法对船舶及在建船舶物权法律适用作了较多新增和修改。其一,针对实践中在建船舶通常尚未取得正式国籍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新修订的海商法在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明确,已办理登记的在建船舶,其所有权和抵押权关系适用登记国法律,而尚未登记的,则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其二,明确海事请求受偿顺位适用法院地法原则。船舶优先权、留置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序统一适用法院地法律,兼顾保护法院地本国船舶权利人主张利益,提高诉讼和执行效率。其三,细化船舶移籍时所有权适用原则。参考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规定了船舶变更船旗后适用新船旗国法,而变更时则仍受原船旗国法制约。同时,将光船租赁引起的船旗变更情形排除在常规移籍适用范围之外。实践中,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通常会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新登记国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获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悬挂新登记国的国旗。因此,新修订的海商法明确,船旗变更情形下的船舶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律,但光船租赁引起的船旗变更除外。其四,为维护船舶留置权人权益,新修订的海商法新增“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规定,这便于法院审理。
引入意思自治调整船舶碰撞法律冲突。意思自治理念从合同领域向包括船舶碰撞在内的侵权等其他领域不断渗透,成为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最新趋势。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船舶碰撞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将现行法规定的冲突范围“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扩大至“船舶碰撞责任”。这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增设共同海损法律适用的连结点。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三百零二条,采用国际私法理论上的“分割方法”将共同海损问题拆分为:共同海损理算和共同海损分摊请求。对于共同海损理算,维持原有规定,适用理算地法律;新增对于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法律适用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按照其协议;当事人未选择的,则适用航程终止地法律。
增设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本次海商法修订,特别增设专章规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与之相对应,“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专章也同步增设了有关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规范,使海商法的规则体系更完整。新修订的海商法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有利于保护油污损害受害方以及海洋环境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的合法权益。
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推进新修订的海商法实施落地
优化连结点维护我国海上利益。本次修订的海商法精准回应了我国航运产业“走出去”过程中面临的风险规避需求。在保护我国企业海外利益方面,新修订的海商法针对在建船舶物权、船舶移籍等复杂财产法律关系,确立了更细致的指引规则,为我国造船企业与金融机构的跨境资产安全提供了法律预见性。在油污损害方面,以“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唯一准据法指向,将损害我国管辖海域的生态破坏行为置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与监管之下,有利于防止责任方逃避环境修复义务,侵害我国海洋环境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实施环节,法院应强化对新增连结点的识别与解释能力,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指引,筑牢维护国家海上利益的法治防线。例如,新修订的海商法新增了涉外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的规定。实践中,涉外船舶留置权纠纷常与造修船合同争议相生相伴,而当事人往往会在造修船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协议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注意,不应混淆船舶留置权和造修船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有关船舶留置权的设立及实现等问题应依据上述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确定,对于造修船合同本身的问题,则应遵循“以意思自治为优先、以最密切联系为补充”的原则进行法律适用。
构建开放型的海事法律适用体系。一方面,新修订的海商法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传统的海运合同领域,引入船舶碰撞、共同海损分摊等领域,增强了法律选择的弹性与灵活性。司法机关在尊重私权合意的同时,要严守公共秩序“安全阀”,审慎平衡私人合意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同时,法院应建立常态化的外国法查明机制,以应对新修订的海商法扩大的意思自治原则带来的外国法适用需求。另一方面,本次海商法修订将国际条约与惯例的适用规则移至附则,实现了对非涉外海事关系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国际惯例补缺适用,对司法机关适用国际海事公约及其议定书或国际惯例提出了更高要求,应重视公约文本解读和适用解释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提升中国海事司法在国际法规则阐释中的权威性。
强化航运法治的域外影响力。统筹推进涉外法治建设,要求我国在国际规则博弈中掌握更大主动权。新修订的海商法通过对冲突规范的调整,实现了海事法律体系与国际主流规则的深度衔接。一方面,新修订的海商法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顺应连结点“软化处理”的国际私法发展潮流,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海事法律冲突领域的适用范围,进而增强了法律选择的弹性,优化了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适用位阶,展现了我国积极履行条约义务的大国形象。另一方面,以我国为装卸港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制适用我国法的条款,强化涉外法治工具箱功能,有利于依法维护我国航运业利益,拓宽海商法强制性规定的适用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推进中国法的域外适用。
本次海商法“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专章修订意义深远。应积极推进新修订的海商法落地实施,适应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航运实践发展的需要,提升我国航运业的涉外法治保障能力,助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服务海洋强国战略。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统筹实施海洋强国与领土安全战略的国际法路径研究”(项目批准号:22JJD8200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