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现代化重构

以新修订的海商法为例 


  长期以来,在海上保险领域,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易引发海事司法争议。过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处理海上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效力时,往往面临普通保险法律规范与海商法特殊性之间的不协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不仅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成熟经验,更精准地捕捉到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行业特质,对规范海上保险合同制度兼顾商事效率与契约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范构造

  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有两款。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

  该条款的文本构造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感。首先,适用对象精准锁定为由保险人单方预拟、且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其次,界定范围实现了从单一“免责条款”向宽口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跨越。这一转变标志着法律审查逻辑从“形式标准”转向“实质利害影响标准”的范式重构。

  依照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须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履行“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从法理角度看,该程序性义务旨在破解格式条款造成的信息不对称,引导被保险人识别可能使其权利实质受损的条款。另外,相较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主动说明模式”,新修订的海商法采用“要求说明模式”,即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仅在被保险人提出要求时才触发。这一措辞变动反映了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向商事效率与专业合意的回归。

  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大多为成熟的航运、贸易企业,其往往具备成熟的商业模式和深厚的行业知识。同时,海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保险人或其经纪人通常会和保险人就保单条款进行精细化磋商。如果要求保险人对每一个标准化的行业条款都进行机械式的主动说明,可能有损海上保险交易的效率。因此,将说明义务设定为以“被保险人要求”为前提,既尊重了海上保险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又确保在被保险人确实产生疑义时,保险人必须履行其解释义务。

  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违反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是“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表述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保持一致,这反映了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性质及我国民商法体系的统合。“不成为合同内容”是合同构成的合意瑕疵问题。这意味着如果保险人未对诉争格式条款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法律上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本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这对海事司法实践中关于海上保险合同整体效力的评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内涵外延与识别

  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引入“重大利害关系”概念,旨在应对海上保险条款的复杂性。其实务价值在于识别并规制那些虽无免责之名、却有免责之实的格式条款,通过订入控制来保障意思自治。为此,该概念应被宽泛解释:只要条款减损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或利益,即构成“重大利害关系”。

  在未来的海事司法实务中,除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与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外,以下几类条款有可能被认定为是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一是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中重要的风险控制条款,如“航区保证”“船舶用途保证”等。根据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这显然属于被保险人必须高度关注的内容。

  二是索赔程序与时限条款。如,要求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人。此类条款限制被保险人行使权利的途径,也属于被保险人须关注的内容。

  三是因果关系排斥条款。将某些特定原因导致的损失一律排除在外,即便这些原因可能与承保风险交织在一起。

  但即使对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利害关系”作宽泛解释,也应将其控制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或与其程度相当之内。据此,对于那些已成为行业通用标准且不产生实质性权利失衡的程序性条款(如一般性的仲裁条款),不宜过度扩张解释,以免造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泛化,从而消解新修订的海商法保护专业合意的本意。


  豁免规则的引入:专业被保险人背景下的“知道或应当知道”

  即使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相关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无论如何都将被订入合同。这一豁免规则的引入,是新修订的海商法平衡海上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它标志着中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正式采纳“专业主体注意义务”原则,避免对专业被保险人的过度倾斜性保护。

  在海上保险这一高度专业化的领域,“应当知道”的认定不能仅凭主观臆断,而应结合商业实践进行客观化判断。主体资质、历史交易或行业惯例等或可成为判断维度。例如,如果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且多年来一直采用同一套格式条款,则可以推定被保险人应当知道其中的标准除外责任及限制条款。又比如,如果被保险人是具备大型船队、设有专门法务或保险部门的专业航运公司,法律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应显著高于普通货主。


  角色重塑:海上保险经纪人在义务链条中的地位

  海上保险的一大特色是保险经纪人的深度参与。其对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适用可能造成深远的影响。

  在法律地位上,保险经纪人通常被视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当保险人向经纪人交付条款并作出明确说明时,根据代理法原理,该说明的效果应视为已及于被保险人。由于经纪人本身具备极高的保险专业知识,当被保险人委托经纪人投保时,经纪人的“应当知道”通常会被视为被保险人的“应当知道”。因此,当涉及经纪人参与的投保过程时,相关海上保险争议的举证责任会呈现一种动态平衡: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通过证明经纪人已签收保单且经纪人具备专业能力,来完成“应当知道”的抗辩→如果经纪人未向被保险人转达相关利害关系,这应属于被保险人与其代理人(经纪人)内部的委托合同纠纷,而不应影响保险人已履行义务的判定。若因经纪人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未获提示或说明,被保险人的救济路径应转向经纪人委托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主张相关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未订入合同。

  此外,经纪人的介入可能使得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要求说明”模式变得更加顺畅。因为专业经纪人通常会在缔约前就对条款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协助被保险人行使“要求说明”的权利。这种专业中介的介入,填补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鸿沟,使得“要求说明”不再是一个虚置的权利,而是成为一种能够实质性优化合同质量、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互动机制。

  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通过精妙的制度设计,在格式条款的普遍性与海上保险的专业性之间搭建了一座桥梁。该条款明确了海上保险的商事专业性,并对海上保险被保险人课以“双向互动性”的更高注意义务。具体体现在就该条适用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再是单向的“保险人必须讲清楚”,而是加入了被保险人的“要求说明”与“应当”作为权利义务调节杠杆。

  新修订的海商法实施后,法院或仲裁庭在处理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纠纷时,可能不再仅关注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字体是否加粗”这种简单的形式要求,而会更多转向海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是否达到程序公平”及“被保险人是否具备相应认知能力”的实质性审查。这将显著提升海事争议解决的科学性。

  在海上保险被保险人“专业化假定”的法律语境下,被保险人应实现从被动受保护者向主动风险管理者的角色转变。通过积极行使“要求说明”这一法定权利,被保险人得以前置性地厘清风险保障边界,消除理赔隐患。与此同时,保险经纪人应充分发挥其专业纽带作用,通过精准的条款分析与信息传递,成为维护航运保险市场“现代化均衡”秩序的核心支撑。

  总体而言,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对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现代化重构,将助力中国海上保险市场在法治的轨道上稳健前行。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