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技术侦查证据制度 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
“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完善证据收集指引、法庭质证规则等法律规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构建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虽然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要素已完备,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技术侦查证据的广泛使用,也引发了隐私泄露、滥用技术侦查措施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因此,亟须补充和完善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技术侦查证据制度。
厘清技术侦查证据的特殊属性
技术侦查证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过程中,侦查技术、参与人及设备都可能涉密,因此证据的形成往往伴随着秘密性,很多材料无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造成可采纳的证据材料种类少、审查严等。此外,技术侦查证据的公开也可能危害相关人员安全或引发其他严重后果。
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区分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和技术侦查证据。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是指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特定种类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法定批准手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技术侦查证据,是指侦查机关依法采取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文档、图片等证据材料。技术侦查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在证据形式与移送方式上,技术侦查证据具有特殊性。在证据形式上,其形式多样,无法定统一的证据形式。可呈现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且由于法律未明确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具体形式,实践中也存在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非法定证据种类的形式。在移送方式上,因其秘密性特征,实践中常采取证据转化、密卷移送等保护措施。
重构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移送和质证制度
技术侦查证据制度的重构和完善,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其重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证据移送制度,二是质证制度。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技术侦查证据未被纳入法定证据种类,加之其自身特殊性,无法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因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三种证据转化形式:一是线索转化,以技术侦查材料为线索通过公开侦查收集证据;二是证据形式转化,利用相关材料获取合法口供等;三是转化为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情况说明”类材料,审判人员可查阅原始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虽然赋予其证据地位,但未细化其收集、移送、质证等程序,这使得不同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存在差异,实践中仍以转化证据为主。但这种证据使用方法可能影响辩方质证权的行使。同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虽以庭外核实制度默认了证据转化措施的合法性,但该制度并未明确获得法律或司法解释支撑,而密卷移送制度也给后续质证带来了较大影响。这使得实践中虽形成了个案单独协调机制,但因缺乏配套机制、制度文件,使得具体程序要求无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证据移送制度,应明确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标准与转化衔接机制,以统一各个机关之间技术侦查证据移送程序标准为抓手,以明确技术侦查证据移送过程中的主体责任为保障,以建立健全公检法三方协商机制为目标,改变转化多、移送少的司法实践现状,解决庭审质证审查率低的问题。
在质证方面,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应聚焦合法性。其质证制度的重新构建应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庭外核实制度导致的控辩双方权利失衡问题,二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问题。因技术侦查证据的质证方式有别于传统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了三种质证方式:一是直接在庭审中进行公开质证;二是可以采取保护措施,如隐匿身份、技术等方式进行庭审质证;三是进行庭外核实。这三种方式的使用存在一定的位阶顺序,即常规方式是原则,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仅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使用庭外核实的方式。但由于技术侦查证据本身的特殊性,实践中存在“庭外核实”取代庭审质证优先地位的问题。同时,由于现行法律未细化规定庭外核实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由侦查机关对公开质证进行风险评估、掌握庭外核实程序的启动权,并排除了多数辩护人参与,这使得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并不完全平等。我国虽已形成较为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但由于技术侦查证据移送制度的秘密性要求,辩方可能甚至无法得知具体证据内容,难以启动排除程序。对此,应在改善技术侦查证据移送制度的前提下,完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审查方式和审查标准,最终形成独特的技术侦查证据质证制度。在质证方式上,应重点区分技术侦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质证方式,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并确立“以庭审质证为原则,尽量杜绝庭外核实”的质证原则;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应根据技术侦查证据的多样性特征,适当突破我国现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证据范围,构建技术侦查证据独特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确立法庭技术侦查证据审查规范,保障律师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技术侦查证据的规范使用,应以保障人权为前提,确立“以庭审质证为原则,尽量杜绝庭外核实”的质证原则,保障律师和被告人参与质证的权利,避免技术侦查证据的不当侵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技术侦查证据的三种审查方式中,公开质证和采取保护性措施的质证,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并发表质证意见,但庭外核实可能剥夺其参与权,构成对辩护权的不合理限制。同时,由于法律未明确程序选择的标准,这使得庭外核实制度可能导致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而作为定案的根据,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基于现有法律规范,法官应明确公开审理质证的具体标准,根据当庭质证和庭外核实证据的安全和保密要求等进行判断,合理采取审查方式,尽可能保障律师及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此外,立法机关应重新审视庭外核实制度,确立技术侦查证据随案移送规则和庭审质证规则,以庭外核实为补充,完善移送与审查。这既是技术侦查证据的规范使用,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刑事审判理念现代化,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
(作者单位:大连市法学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