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海商法对航运数字化发展的规则回应

  海商法作为调整、规范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和涉外法律,对于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积极适应航运贸易的最新发展趋势,合理借鉴最新海事国际公约成果,有效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对于推动我国航运和贸易高质量发展、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更好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海洋强国和航运强国具有重要意义。海商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航运数字化发展的背景及电子运输记录的立法需求

  在数字化浪潮下,作为国际贸易最主要载体的航运业,当下正持续推进数字化转型,以提升物流效率、优化成本、促进资源整合与服务创新。在航运数字化发展进程中,运输单证的数字化是业界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运输单证是航运贸易重要的沟通媒介,单证记载的信息是运输当事方关于货物状况和信息的关键载体。尤其是提单,更是货物权利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被称为“打开货物仓库的钥匙”。基于运输单证的此种重要功能,运输单证的数字化成为航运数字化的关键环节,其不仅是整个航运贸易数字化转型的关键节点,而且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传统纸质单证流转速度慢、存在丢失风险等业务痛点。在此背景下,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运输单证的数字化发展,尤其是电子提单的概念和实践就受到关注,基于不同模式的运输单证数字化方案相继出现。特别是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其“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记账方式,为数字单证的转让提供了更能被业界接受的技术方案,为运输单证数字化注入新的动力。实践中,诸多航运公司和航运组织在积极推动运输单证的数字化,如中远海运联合全球头部港航企业发起全球航运商业网络GSBN,已吸引航运物流、贸易、金融、政府等领域40多家合作伙伴上链,截至2025年9月,GSBN区块链电子提单已签发68万单。

  基于上述背景,在海商法修订启动之初,有关电子运输单证的问题就曾受到关注,并在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修订草案中引入电子运输记录的相关规定。当然,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海商法无需对电子运输记录进行特别规定,因为电子运输记录本来就属于运输单证的一种现代形式,且“电子运输记录”的功能并未超出传统纸质运输单证的范畴,提单或海运单的电子信息化不应使其变成另一类型的单证。有意见认为,“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背书、转让及提交完全可以通过电子程序设计的方式拟制传统纸质提单的上述操作流程。从合法性角度看,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在我国已具备一定合法性基础。因为电子运输记录本质上为数据电文,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都对数据电文的使用和法律效力提供了相应规则,所以根据其他法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可以肯定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地位。然而,对于电子提单等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而言,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实现与纸质单证等同的“可转让性”,这一点现有法律难以涵盖,需通过修法予以明确。同时,对商业实践而言,明确针对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规定所起到的确定性的指引作用同样至关重要。此种商业实践需求表现为海商法修订前,业界有人担忧海商法对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空白可能影响其法律效力,进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发展的障碍。为此,应在新修订的海商法中直接增加有关电子运输记录的特别规定,更有助于商业实践的确定性,也可以为商业实践提供更加清晰和明确的法律确认和指引。

  基于以上认识,虽有不同意见,但为电子运输记录的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始终是海商法第四章修订的重要问题之一。在最终修订通过的海商法中,第四章新增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以此回应航运数字化转型中有关电子运输记录的核心关切。


  新增电子运输记录规则的核心内容

  从国际立法趋势看,《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率先在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引入“电子运输记录”章,以促进航运数字化发展。同时,受2017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影响,近年来有的国家对电子运输单证创新立法。例如,英国出台《2023年电子贸易单证法》推广电子运输单证,新加坡在2020年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中的有关条款纳入其《电子交易法》。可以说,电子运输记录立法已成为域外海商法发展的前沿议题,国际层面有关电子运输记录的立法也具有广泛的共性基础。为此,新修订的海商法新增“电子运输记录”节规定,广泛借鉴和参考了相关国际公约和域外立法。

  具体而言,新修订的海商法新增“电子运输记录”一节的五条规定中,对电子运输记录作了以下三方面规定:

  第一,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定义。新修订的海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据此,电子运输记录包含两类,整体上与运输单证的定义相对应。当然,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对于使用“电子运输记录”还是“电子提单”的概念曾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电子运输记录”是新兴名词,应有完整配套的解释以避免实践歧义,而法律条款中的简单定义可能并不具有清晰的指引性,故不必引入新名词。相反,提单在长期贸易实践中有明确的概念,使用“电子提单”的表述更容易让人理解,而且实践中迫切需要在法律中明确法律定位的也是“电子提单”,至于其他形式的运输单证,可能随着航运数字化发展单证流转速度加快将不复存在,故无需作出规定。对于上述意见,从国际立法角度看,无论是《鹿特丹规则》还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都用了“可转让记录”的概念,其核心的理念在于电子语境下的“运输记录”,其存在形式完全不同于传统单证,而只是一些数据记录,因此使用“电子运输记录”这一概念更符合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环境下“单证”的客观状态。

  第二,功能等同原则和不歧视原则。新修订的海商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该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海商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这是在法律层面对功能等同原则和不歧视原则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的立法确认。当然,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的功能等同有一定限制条件,即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其最核心的要求指向的是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有关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的要求,以及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的特别要求的规定。根据前者的规定,电子运输记录应当满足如下条件:一是记录信息包含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相关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二是记录信息内容完整、准确;三是签发人能够被识别;四是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根据后者的规定,可转让运输记录还应当进一步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并满足可靠性的要求,即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这是立法层面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可靠性的整体要求,其核心在于确保单证的单一性、完整性及持有人的排他性控制。

  第三,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转换规则。新修订的海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使用,应当以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为前提。同样,根据新修订的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只有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的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才可以互相转换。在转换时,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


  未来法律适用的展望

  新修订的海商法有关电子运输记录的专节规定,对于回应航运数字化转型对法律确定性和指引性的需求具有重要价值,对推动国际贸易的数字化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其未来的法律适用中,以下三个方面值得进一步关注:

  第一,运输单证与电子运输记录的关系。我国海商法关于电子运输记录的立法模式,采取的观点是电子运输记录不是运输单证的属概念,而是与运输单证并列的概念。新修订的海商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该规定实现了两者在规则适用上的衔接,但这并不意味着电子运输记录等同于传统运输单证,只是通过功能等同原则将两者的效力和后果作了相同处理。

  第二,新修订的海商法虽解决了有关电子运输记录在实践中的一些重点规则需求,但仍有一些具体制度规则需要进一步立法细化。例如,新修订的海商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从对实践的指导价值而言,未来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其一方面应与国际主流标准积极对接,另一方面应确保细化标准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从而为行业实践提供清晰、稳定的规范性预期。

  第三,海商法有关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只能为海运或者包含海运的多式联运的电子运输记录提供法律规则支撑,对于非海运领域的电子运输记录实践,目前立法仍存在缺位。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12月15日,第80届联合国大会已正式审议通过《联合国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该公约旨在解决包括铁路运单在内的各类跨境运输单证的物权效力问题,并在第四章规定了“关于电子可转让货物单证的特殊条件”。我国作为该公约的提案方和主要推动者,应积极考虑加入公约,并以公约的规定为基础,进一步完善我国其他运输方式下的电子运输记录法律规则。

  (作者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