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新修订的仲裁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

强化法院支持仲裁 落实临时权利保护

——兼谈新修订的仲裁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


  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一步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的仲裁法律制度。其中,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增设仲裁行为保全制度,旨在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对仲裁全过程的支持与保障,从而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临时权利保护。


  融入保全制度体系 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仲裁行为保全属于民事保全制度体系(又称临时权利保护制度)。我国民事保全制度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的“保全和先予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确立的人格权禁令、海事强制令、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等。从学理上分析,根据行为保全功能的不同,上述立法实际上确立了旨在保证判决执行的“确保型行为保全”及旨在避免“现在”损害的“制止型行为保全”。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与现行民事保全制度体系相衔接,有利于实现相关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一,实现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衔接。仲裁是解决商事纠纷的常用机制。在海事纠纷、知识产权争议、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等领域,仲裁行为保全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新修订的仲裁法在既有财产保全基础上增设行为保全制度,弥补了制度空白。尤为重要的是,新修订的仲裁法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衔接,明确规定了仲裁前行为保全程序。此外,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对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由此,此次仲裁法修订实质上是将仲裁行为保全制度纳入现行立法体系,加强了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第二,实现与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制度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均对诉前行为保全(又称诉前禁令)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行为保全必要性因素、保全措施效力期限及审查程序等核心内容。为确保知识产权仲裁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准确性,当事人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交保全申请。

  第三,积极与临时措施的国际通行规则对接。仲裁行为保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均对仲裁临时措施的适用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为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专门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优化司法审查机制 增强支持保全质效

  仲裁行为保全保障判决执行和临时权利保护功能的发挥,关键在于合理配置法院与仲裁机构在保全裁决程序中的权责,特别是构建“仲裁—保全—执行”的衔接机制。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行为保全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该条款延续现行立法规定的法院享有临时措施裁决权的模式,有利于行为保全裁定的执行。行为执行(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因具有执行内容抽象与执行标的多元的特征,需要执行机关对相关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故由法院统一行使裁决权与执行权,更为契合仲裁行为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

  基于此,有必要结合地方法院的实践创新,并参考有关专家建议,对该条款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明确仲裁机构对保全申请的审查权。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采取区分保全申请审查权与决定权的做法。例如,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遵循立法目的的前提下,以审查权替代决定权,确认仲裁庭保全措施的效力,取得良好的实践效果。因此,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适用中有必要明确仲裁机构将保全申请提交法院前,对当事人递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规定在线办理仲裁保全案件的审查方式。实践中,部分法院推行全流程网上办理仲裁保全案件,极大地提升了保全裁决效率。立法机关在此次修订仲裁法时,在第十一条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这为在线办理仲裁保全提供了立法基础。因此,有必要明确仲裁机构在线转递当事人保全申请的具体流程。


  贯彻裁执协调理念 及时实现临时权利

  仲裁行为保全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其中,确保型行为保全适用于给付之诉,保全请求属于本案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制止型行为保全同时适用于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特别是较为广泛地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于此类行为保全具有暂时维持特定法律关系或实现特定权利的功能,法院需贯彻裁执一体化理念,从源头上减少保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及时实现当事人权利。

  一方面,加强对当事人申请仲裁行为保全的释明和引导,依法审查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关于“情况紧急”的认定标准进行审查,具体包括:申请人的人身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请人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其他情形。关于保全必要性的审查,有必要审查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利益进行权衡。

  另一方面,确保行为保全裁定给付内容的可执行性。如当事人行为保全申请符合上述标准,法院会作出如下裁定: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为确保上述行为的执行,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具体且明确的裁决。例如,在某生物仲裁案中,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禁止行使所持某公司38452400股股份的全部股东权利;被申请人仲裁裁决书生效前,禁止通过其委派的董事、监事对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变更。对于行为保全裁定内容的明确性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临时措施的主要类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法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包括“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以及“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等。对于后者,该法条进一步列举措施内容包括: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在新修订的仲裁法中增设仲裁行为保全制度,是人民法院支持仲裁制度发展的重要体现。通过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在行为保全审查中的有效衔接,当事人权益可以获得更全面的保障,将有力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与吸引力,推动我国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

  本文为天津仲裁委员会2025年研究课题“《新加坡调解公约》视域下商事调解与仲裁衔接机制研究——以天津市仲裁实践为例”(项目编号:TJZC—2025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仲裁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