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的完善路径
作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组成部分,仲裁制度凭借其专业性、高效性和保密性等优势,在民商事争议化解中占据重要地位。然而,随着虚假诉讼打击力度的持续强化,不法分子逐渐将违法重心转向仲裁领域,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材料等手段制造“虚假仲裁”,并借助法院执行程序实现非法利益。此类行为不仅直接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侵蚀仲裁公信力,更对司法秩序与社会诚信体系造成双重冲击。对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4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大对仲裁工作的支持与监督力度”。今年9月公布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将“虚假仲裁”列为法定规制对象。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虚假仲裁的监督,但囿于法律依据缺乏、运行流程不清、衔接机制不畅等问题,对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的成效难以有效保障。为确保该制度依法有序运行,亟须从规范框架、运行机制、联动体系等层面,系统完善虚假仲裁检察监督制度。
构建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的规范框架
任何监督权力的有效运行,均需以清晰的规范框架为前提。当前,由于虚假仲裁检察监督存在核心概念模糊、监督地位不明、刑事责任不足等关键问题,导致监督行为缺乏明确的法理依据与操作指引,因此,构建规范框架成为首要任务。
第一,准确界定虚假仲裁涉及的核心概念。在现有虚假仲裁私权救济和公权监督法律制度中,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均将损害“公共利益”作为规制虚假仲裁的核心标准,但未明确其具体内涵与识别方法的情形,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分歧。鉴于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动态研判虚假诉讼规制的实践情况,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通过“列举+兜底”形式明确虚假仲裁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和构成要件。同时,鉴于当事人申请执行虚假仲裁本质属于对法院执行权力的侵害,建议参考2021年3月“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关于“虚假调解检察监督”的规定,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虚假仲裁”界定为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形,为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工作提供明确依据。
第二,确立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的法定地位。相较于司法部于202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虚假仲裁”的法律后果,但未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这可能使得实践中的监督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实践中,由于仲裁过程的私密性及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启动的依申请性,法院难以及时、全面识别虚假仲裁并开展有效规制,需要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予以补充。因此,建议在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的基础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制度规范,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检察机关对虚假仲裁的监督权限,为该项工作的开展提供明确依据。
第三,完善虚假仲裁的刑事责任体系。当前,我国对虚假仲裁的刑事规制主要依赖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等罪名,但存在适用局限,具体体现为:虚假诉讼罪要求“提起民事诉讼”,难以覆盖未进入执行程序的虚假仲裁;而妨害作证罪需证明“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对单纯恶意串通型虚假仲裁规制不足。从性质上看,仲裁与诉讼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活动,且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在行为方式、侵害法益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为了实现对虚假仲裁行为的科学规制,建议我国增设“虚假仲裁罪”,将严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环节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以此震慑和治理虚假仲裁行为。
规范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的运行机制
为避免监督权力的滥用或者缺位,虚假仲裁检察监督工作应有清晰的程序规则。虚假仲裁检察监督涉及仲裁自治、司法审查与检察监督等多方关系,更需通过科学的运行机制协调各方权责,确保监督效能与程序正义的平衡。
第一,界定梯度化的虚假仲裁检察监督范围。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仲裁法律的依法实施,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应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尊重私权自治的原则,形成梯度化监督模式。具体而言,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仲裁,检察机关应实行全程监督,无论仲裁处于受理、审理还是执行阶段,均可依职权介入;对涉及私权纠纷的虚假仲裁,检察机关应坚持“有限监督”原则,重点监督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仅当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执行申请等未依法审查时才介入,以避免检察机关过度干预仲裁与司法活动。
第二,构建规范化的虚假仲裁检察监督流程。虚假仲裁监督涉及仲裁自治、司法审查与检察监督三方关系,需要规范的程序设置予以保障。在监督程序尚不完备的条件下,各地检察机关通过与仲裁机构联合建立虚假仲裁监督意见的形式,确保监督工作规范化。截至目前,陕西西安、广东广州、福建漳州等各地检察机关通过与仲裁机构联合签署虚假仲裁监督意见和开展虚假仲裁联合行动的形式,明确各方在对虚假仲裁打击与防范中有关线索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责任,确保虚假仲裁检察监督有序实施。建议最高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全面总结各地虚假仲裁监督的实践经验与制度文件,将其中合理部分上升为司法解释或工作指引,规范虚假仲裁检察监督的运行程序。
第三,拓展多元化的虚假仲裁检察监督渠道。虚假仲裁检察监督顺利开展,案件线索全面收集是重要前提。实践中,为解决虚假仲裁线索发现难的问题,河北唐山、陕西渭南、宁夏银川、内蒙古呼和浩特等地检察机关近年来相继向社会发布了征集虚假仲裁案件线索的通告,涉及虚假仲裁的概念与构成要件、检察开展虚假仲裁监督的具体职能、线索反映途径等内容,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活动。基于此,检察机关应在履职过程中,通过加强跨部门的联动协作、畅通社会参与的举报渠道以及运用数字赋能技术等措施,积极拓展虚假仲裁案源渠道,实现对虚假仲裁的全面精准监督。
构建虚假仲裁多元治理联动体系
虚假仲裁治理绝非检察机关单一部门的职责。虚假仲裁的有效治理需整合案外人权利救济、侵权损害赔偿、多元执法等,实现规制、救济与预防的全链条治理。
第一,完善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衔接。案外人往往是虚假仲裁的直接受害者,但由于仲裁协议相对性的限制,其维权面临诸多障碍。为有效维护遭受虚假仲裁侵害的案外人利益,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虚假仲裁仅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引导案外人通过撤销裁决、侵权诉讼等方式救济,避免过度干预仲裁自治。需要明确的是,鉴于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及仲裁活动的自治性,案外人参与仲裁活动应与仲裁当事人签订仲裁补充协议或征得仲裁当事人同意。因此,对于需要参与仲裁程序的案外人,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其与当事人协商签订补充仲裁协议,或建议仲裁机构审查其利害关系。对案外人将受到仲裁结果影响的案件,仲裁庭应对涉及案外人的事项予以保留,不就该部分作出仲裁裁决,以实现对案外人权益的预防性保护。
第二,构建与侵权损害赔偿协调的机制。虚假仲裁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对其规制不应止于撤销裁决,更需弥补受害者损失。基于此,检察机关在开展虚假仲裁监督的同时,遭受虚假仲裁损害的案外人也可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要求虚假仲裁实施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案外人在虚假仲裁案件线索收集和证据运用等事项上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非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仲裁,如果案外人无力自行开展权利救济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可以在案件线索、证据运用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对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案外人给予必要的协助,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强化与多元执法的联动衔接。从形成原因上看,虚假仲裁的存在既可能单纯基于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的结果,也有可能是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员共谋形成的。从损害后果上看,虚假仲裁行为既有可能属于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民事侵权行为,还有可能属于枉法裁判、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刑事犯罪行为。基于此,检察机关开展虚假仲裁监督活动应秉持全面监督、有效治理理念,除根据自身职能开展监督活动外,还应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违法、犯罪问题进行全面研判,并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法院、公安机关、监察委等。同时,鉴于虚假仲裁检察建议的柔性监督特点,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可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对仲裁机构、法院以及公安机关存在的虚假仲裁防范漏洞进行及时提醒和有效纠正,让监督措施与多元执法形成精准呼应,助力形成虚假仲裁法律规制的制度合力。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