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恋爱期间转账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处理原则
小华和梅梅恋爱一年中,小华共向梅梅转账6万元,其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从520、1314这种充满爱意的数字,到几千上万元不等,时间跨度覆盖两人整个热恋期。双方分手后,小华将梅梅起诉至法院,主张返还双方恋爱期间的6万元转账。法院该如何认定这些特殊数字背后的真实意图?是心甘情愿赠与,还是含蓄不明的借贷?近年来,从恋爱时“为爱转账”到分手后“秋后算账”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本文结合司法实践,试就恋爱期间转账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处理原则进行分析。
借贷关系认定及处理原则
恋爱期间,一方可能因生活需要、资金周转等原因向另一方借钱。司法实践中,部分原告主张双方恋爱期间的转账系出借资金给对方的借款行为,故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主张对方返还款项。
在所涉及款项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对于借贷关系的认定需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这是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主张返还款项的一方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举证,证明该关系的“产生”,可能存在明确的借款协议、借条等,在此情况下,借贷关系才有可能成立。然后,才能再进一步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变更、消灭等情形进行审查。若无法就借贷合意完成举证,那么无法认定涉及的款项性质系借款。
法律对基于恋爱期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但当事人要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举证规则,即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
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认定及处理原则
一般赠与的概念及特点。所谓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表现在特殊日期进行转账等,其目的是增进男女之间的感情,本质上是一种情谊行为。在这类赠与中,赠与人并不要求受赠人回报,只是为了表达情感,与风俗习惯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从该条款可以推断出一般赠与的特点,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价值不大、时点特殊的转账可视为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或共同消费。
分手后一般赠与财物的处理原则。如前所述,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是一种情谊行为,符合情谊行为的无偿性特征,赠与人并无受赠人给予同等经济利益的预判,赠与人没有受到法律约束之意,不需要承担给付义务或赋予受赠与人给付请求权。也就是说,赠与人自己并没有给自己设立强制履行的义务、没有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即在赠与行为完成前,赠与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行使法定撤销权。但赠与人已无偿将自己财物给付受赠与人,受赠与人接受财物、所有权已转移、无法定撤销情形的,赠与人无返还请求权,受赠与人无需将财物返还给赠与人。
婚前赠与的性质定位及其返还规则
婚前赠与的概念及性质。所谓婚前赠与,即处于恋爱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以成功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施行的赠与。婚前赠与具有目的性,赠与人因要与受赠与人缔结婚姻而作出赠与行为,受赠与人明确知道赠与人目的,并与其达成未来共同生活的共识。从行为特征来说,恋爱阶段的婚前赠与需要与一般赠与进行区分:婚前赠与和一般赠与的目的不同,婚前赠与的目的是缔结婚姻,除财产赠与外还涉及身份法律关系,一般赠与的目的是增进彼此感情。最常见的婚前赠与就是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彩礼是指“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财物,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大一部分纠纷涉及彩礼的返还。
司法实践中,并无明确法律条文对婚前赠与的性质作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的答复》认为,婚前赠与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但是该答复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理论界对婚前赠与的性质的探讨有所有权转移说、目的赠与说、附义务赠与说和附条件赠与说等。比如,有观点将彩礼连同恋人间大额财产给予定性为目的性赠与或目的性给付,其目的均在于引入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但是,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并无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的规定,从其表述中也解释不出有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在这些理论中,相对比较合理的是附条件赠与说。所谓附条件赠与,指赠与行为效力取决于未来不确定事实是否发生,婚前赠与可看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有效、男女双方未分手的情况下,婚前赠与的受赠与方对于所赠与的财物仍有所有权;如果男女双方分手,恋爱关系解除,无法共同进入婚姻关系中,则婚约关系被解除,在此情况下受赠与人应返还相应财物,即婚前赠与的财物所有权回归至原权利人手中。
分手后婚前赠与财物处理原则。与一般赠与不同,婚前赠与因赠与方系以结婚为目的,故婚前赠与通常金额较大。如果无论何种情形赠与都不必返还则有极大的信任风险,不利于社会稳定。当事人基于某种考虑(比如基于既存的恋爱关系而对将来缔结婚姻所抱有的期待)而成立赠与关系的情形,即使在赠与人移转赠与财产权利后,若作为前提基础的该项考虑落空(比如未缔结婚姻),仍一律否定赠与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
其一,婚姻未缔结、未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婚前赠与财物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也没有共同居住,赠与的目的未实现,也未建立共同生活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若支付彩礼后双方没有结婚,则应予以返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基于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对于赠与方能够证明赠与系附条件且条件无法成就的赠与财物应支持返还。
其二,未缔结婚姻关系但已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虽未办理结婚手续、登记结婚,但是已就共同生活达成合意。共同生活是一种同居行为,是指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开、稳定、持续地生活在一起的行为。虽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属于婚前赠与的财物则应予以返还,但是即使未在法律形式上缔结婚姻,双方举办婚礼且共同生活后分开,此情形下若女方须全额返还婚前赠与,有失公平。实践中,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过短的,应返还婚前赠与财物;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应考量共同生活时间,并综合婚前赠与的数额及用途、双方对于未能登记结婚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有无生育子女等因素,要求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返还。
其三,婚姻缔结但未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婚前赠与财物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但是两人并未共同生活便离婚。从法律上看,男女双方已是合法夫妻,但是由于两人未建立共同生活关系,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返还部分婚前赠与。
恋爱期间的转账如何认定法律性质,需要结合具体目的、转账时点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转账行为性质适用不同处理规则。针对恋爱转账纠纷的司法裁判,应构建更具有操作性的类型化认定标准。同时,倡导情侣间建立理性消费观,大额资金往来应留存书面约定,避免情感表达异化为债务负担。通过明确裁判规则与倡导恋爱伦理的双重路径,方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胶州市人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