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析我国仲裁法上的临时仲裁
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所作的一次全面修订,为切实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好地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此次仲裁法修订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与我国仲裁实践积累的诸多有益经验明确上升为法律制度。其中,“临时仲裁”被认为是本次仲裁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我国仲裁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重要意义
从世界范围看,按照是否设立常设管理机构,仲裁可以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基本形式。机构仲裁是指由一个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临时仲裁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又称特设仲裁、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依据自己约定的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规则进行仲裁。从历史起源看,临时仲裁先于机构仲裁,仲裁在产生初期是以临时仲裁形式出现的,且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只有临时仲裁而无机构仲裁。当今,在各国普遍设置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临时仲裁不仅没有消失,反而发展得更为迅速,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临时仲裁之所以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在于其具有独特的优势。一是程序灵活简便。机构仲裁通常必须遵循特定的仲裁规则,根据双方的意愿依规则按程序进行仲裁,所选仲裁员都在“仲裁员名册”之中;而临时仲裁在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员的选择、仲裁程序的开展等方面都有更大的弹性空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与选择。二是强调案件处理结果的实质公平合理。临时仲裁通常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值得信赖的仲裁员,并不拘泥于特定的程序与规则,而是强调案件的处理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行业惯例与双方之间的共同利益。三是成本低廉。一般来说仲裁费用主要取决于仲裁机构的收费及仲裁员的人数和报酬。临时仲裁是“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不需要专门的常设机构对案件进行管理,临时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后即可自行解散,当事人只需要向仲裁员支付报酬,可以省去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因此成本较为低廉,有利于减轻争议主体的解纷成本。四是仲裁效率高。临时仲裁受条条框框的约束更少,注重商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仲裁程序更为简便灵活,通常所需的周期更短、效率更高。
我国临时仲裁的探索历程
我国于1986年加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依据该公约,我国承认域外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但在本次仲裁法修订之前,我国主要实行机构仲裁,并未明确规定临时仲裁制度。这使得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国内的临时仲裁却未得到平等对待。这使得我国企业遭遇纠纷时不能选择国内仲裁地的临时仲裁,只能选择境外仲裁地进行临时仲裁,不利于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2022年7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部署在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和深圳市、海南省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支持试点地区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打造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提升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服务水平。此后,我国多地开始积极探索国际商事仲裁,特别是临时仲裁实践。2023年8月,福建省厦门市发布国内第一部关于临时仲裁实践指引——《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指南》;2023年11月,上海市通过《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引入临时仲裁制度;2024年5月,海南省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支持市场主体选择海南自由贸易港作为仲裁地,允许选择临时仲裁;2024年11月,北京市首次审议《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旨在对接临时仲裁制度、仲裁地制度等国际通行规则。
从仲裁实务角度看,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符合“三特定”条件的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执行,即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可将争议提交给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员;根据双方约定的规则;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地地点开展临时仲裁。2017年3月,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和珠海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标志着临时仲裁在我国境内真正落地。2024年8月,上海作出中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裁决。为了从国家立法层面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增强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开放性、包容度及融通性,2024年11月提交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增加“特别仲裁”制度。202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正式确立临时仲裁制度。
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适用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由此,确立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依据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临时仲裁适用案件范围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外海事纠纷,主要包括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其中,涉外因素是指法律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存在与外国相关联的因素,通常表现为纠纷当事人、争议标的物或法律行为涉及境外主体或地域。二是发生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这表明,从区域上看,在国务院已批准设立的8批22个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所有涉外纠纷,均可以选择临时仲裁。当然,“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中的“其他区域”具体包括哪些,还需要由国家另行作出规定。从纠纷类型看,范围不受限制,可以涵盖投资、贸易、知识产权等各个领域。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之间,当事人有选择权。根据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涉外海事纠纷及在我国特定区域内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在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之间进行选择。如果选择临时仲裁,可以选择以我国为仲裁地。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可以是合同本身对仲裁的书面约定,也可以是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仲裁的书面约定,但不包括口头约定。
临时仲裁的备案程序。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需要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可以是独任仲裁员,也可以是三人合议庭。但当事人确定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向仲裁协会备案。备案的时间限制为仲裁庭组庭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备案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等方面。依据我国仲裁法,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有权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临时仲裁向仲裁协会及时备案,为仲裁协会监督临时仲裁创造了条件,有利于规范仲裁员的履职行为,保障临时仲裁公正、规范、廉洁进行。
本次仲裁法修订确立的临时仲裁制度,作为一项符合国际惯例又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为涉外案件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更多的程序自主权和灵活性,有利于推进涉外仲裁案件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进一步增强我国仲裁制度的包容性,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也会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并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
(作者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